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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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02號原告 黃發財 被告 鄭芳青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25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登記之抵押權塗銷。該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而供擔保物即前揭不動產之總價額為3,082,795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1,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