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瞳卡拉OK店」內消費飲酒後,因不勝酒力,而為店內服務生即告訴人乙○○制止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眼部,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眶內側骨折、左眼外傷性虹彩炎、左鼻流鼻血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審理程序時,已當庭撤回其告訴,有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六八頁)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六九頁)在卷可參,按諸上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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