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1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春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春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春來於民國104年1月18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由南往北行駛而不慎撞及停放路旁為 吳來發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後,致吳來發所有之普通自用小客車向前滑行,進而推撞 林進財 位在四德北路22號之圍牆,致該圍牆倒塌,造成大理石牆面及花盆毀損,何春來隨即駕車往五福路方向駛離現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由林進財向警方提共肇事車輛車號後,而循線至何春來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號住處查訪,並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有擦撞痕跡,何春來亦向警方坦承上情,且何春來身上酒味濃厚,並表示願意配合進行酒測,警方遂於同日21時29分許,在何春來上開住處外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春來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進財、吳來發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及B4-9931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照片23張、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104年民調字第0038號調解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春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危險性較機車為高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發生事故後又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惟幸未造成人員傷亡,犯後能坦承犯行,並已與林進財、吳來發和解並賠償2人所受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