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抗告人即受刑人賴哲宇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定。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賴哲宇(下稱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
件,前經本院於110年3月23日以110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該裁定正本業於110年4月1日送達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由抗告人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簽收,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㈡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
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0年4月2日起算,計至同年4月6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0年4月8日,始向其監所長官提出本件抗告狀,此有卷附「刑事抗告狀」末頁所蓋之「法務部○○○○○○○○戒護科收狀戳」之章戳所示日期甚明,故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顯已逾期,自非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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