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9年民專訴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專訴字第97號聲請人即被告台灣日研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尤惠民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 律師
孫德沛 律師 洪子洵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三星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三星ダイヤモンド
工業株式会社)法定代理人 谷端義哲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 律師
陳佳菁 律師 楊瑞吉 李儀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壹佰捌拾元,逾期駁回起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三星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三星ダイヤモンド工業株式会社)係外國法人,於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已具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又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1條亦有明文。復按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99條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自陳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此有其於起訴狀、民事委任書內僅記載國外地址可證(見本院卷第13、29頁),其並具狀表示願意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見本院卷第468頁),從而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有據。本件相對人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3=
495萬元),合計訴訟標的金額為1,495萬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4萬3,560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21萬5,340元。
除第一審裁判費原告業已繳納外,就上開第二、三審裁判費,合計應為43萬680元(計算式:21萬5,340元×2=43萬
680元)。且第三審之律師費用,因民事訴訟法第三審上訴已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當事人委任律師所支出之酬金,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則此部分之費用當可包含於訴訟費用供擔保之範圍,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計算,依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規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之範圍內,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定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且按件數計算,審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95萬元,並涉及3件設計專利之高度專業性及技術性,案情顯較一般訴訟複雜,因認此部分以44萬8,500元(計算式:1,495萬元×3%)為適當。綜上所述,相對人應為聲請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合計為87萬9,180元(計算式:43萬680元+44萬8,500元=87萬9,180元)。
四、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