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569號),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5月14日晚上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巷由東向西行駛,行至該路與中正南路52巷68弄三岔路口,欲左轉駛入68弄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致當時同向行駛、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時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踝骨閉鎖性骨折併脫位之傷害。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條所明定。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告訴人與被告於台南市永康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與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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