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 嘉義 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四六、六六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犯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六00號判處有期徒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缺乏吸毒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載之方法,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己○○等人所有或管領如附表所載之失竊物品變賣;嗣分別經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 阿偉 」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具。
二、案經己○○、戊○○、甲○○及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人己○○、戊○○、丁○○、丙○○、甲○○於警詢之陳證內容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等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乙○○因吸毒缺乏資金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己○○等人所有或管領如附表所載之失竊物品變賣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戊○○、丙○○、甲○○分別於警詢、偵查所指陳之被害情節與內容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報告、現場照片、被告所持用之工具遺留犯案現場而經扣押之扣押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告遺留現場牙線、竹籤、手套及保特瓶飲料空罐瓶口採集之檢體,經鑑驗後,檢體上DNA型別與被告DNA型別相符)、扣押物品清單、被害報告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列印)照片在卷,復有被告所有持用之前開工具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1、2、3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所攜工具」(除棉質手套外),客觀上均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被告(或與共犯)持之行竊,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犯行,與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按竊盜因夜間侵入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二0三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判例參照);第按地下停車場專供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車場原僅提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八九號判決參照)。經查,嘉義市○○路○段○○○號「 春堤新 境大樓」之大樓地下室,係專供上開大樓住戶停車及機房使用,非經住戶許可不得進入,此乃公眾均知之事實,而被告並非上開大樓住戶,亦未經任何住戶同意,於夜間侵入上開大樓地下室場竊取電纜線,為被告供承在卷。核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先後四次犯行,犯意有別,被害人、犯罪地點與行為態樣均非同一,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與附表編號3部分為同一事實,應包括地論以一罪乙節,固非無見。惟被告就編號3部分所為,係與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共同為之,而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則係被告單獨為之,就客觀行為態樣而言,編號4部分,尚難認係編號3之接續行為或同一事實;其次被告與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3之犯行係於日間為之,而被告個人就附表編號4之犯行係於夜間為之,二者行為模式、侵害法益均非相同,顯非基於接續犯意而為,難認為同一事實。又被告與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3部分實施犯罪行為後,係因遭人發現而倉皇逃走,其犯意與犯行已因外力介入而終結,嗣後被告個人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再度前往同一地點行竊,難認係本於接續犯意而為,非可認為同一事實;再者,被告與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3所為既經被害人發覺後倉皇逃逸,被害人對於大樓內之電纜線(及其他財物),無論是否曾經被告破壞而未及取走,均已重新建立持有關係,嗣後被告再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侵入上開大樓地下室行竊,顯係對該大樓財物持有關係的另一次侵害,猶難認係附表編號3犯行之接續或同一行為;抑且,被告與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實施附表編號3之犯行後,業經被害人報警處理,事隔近一星期後,被告個人始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夜間入侵上開大樓行竊,被告二次行為間既已相隔近一星期,此間並經被害人報警處理中,被告再次入侵行竊之行為,無論自主觀、客觀情事觀之,均難認係附表編號3之接續或同一行為。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4部分係附表編號3部分之同一事實乙節,容有未洽,而此部分犯罪客觀事實,既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自屬起訴之範圍,且經原審於審理時諭知被告就此部分併為答辯防禦,自得予以審判。
(四)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所述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二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侵入春提新境大樓部分,公訴人雖認此部分與附表編號3為同一事實,不另論罪;惟此部分犯行應屬被告另行起意之獨立犯行,業如前述,並因此部分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認屬起訴之範圍,本院自得加以審判。
(五)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所述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上旬某日侵入金財神大樓、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上午七時侵入財神帝國大樓二次行為,公訴人認上開二次行為或為被告犯罪前勘查地形或僅單純係竊盜既遂後搬運贓物之行為(分別與本案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2、編號1為同一事實),不另論罪,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上旬某日,侵入金財神大樓竊取電纜銅線約二十餘公斤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二六七八六號警卷第三頁),且據證人即被害人戊○○陳證在卷(見二六七八六號警卷第十一頁),足見被告此次入侵金財神大樓顯非僅係犯罪前單純勘查地形;又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上午七時侵入財神帝國大樓竊取電纜線十二、三公斤得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二六七八六號警卷第四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丁○○證述在卷(見二六七八六號警卷第十二至十三頁),又被告本次入侵財神帝國大樓之時間,距離其前一次(即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編號1部分)入侵該大樓,前後業已經過近三個月,難謂被告僅係單純欲返回搬運贓物,而認與前次犯行為同一事實。上述二部分之事實,既未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自非屬起訴之範圍,且與本案經論罪科刑部分,並無同一案件之關係,業如前述,自非屬起訴效力所及,自無從加以或併予審理,允宜移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偵辦。
三、原審審酌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於本案事發前,甫因竊盜案經檢察官聲請法院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八三六號判處應執行拘役五十日(案經確定後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上開竊盜案件偵審期間及判決後,陸續再犯本案四件竊盜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素行欠佳,因缺錢施用毒品及身體受傷工作不順因而產生竊盜犯案之動機、目的,以自備如附表所示扣案工具侵入公寓大樓地下室行竊公寓大樓供電用之電纜線之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餐飲業廚師、經營麵攤工作,自述有祖母、父母、未婚、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狀況,及犯罪後坦認大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所攜工具」,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中所載之「牛津語文才藝學苑」手提袋一個,係被告所有供裝置附表編號1所載「所攜工具」之物;又附表編號3所載之「所攜工具」(業經扣案採證,但未經警移送),係被告共犯「阿偉」所有供該次犯案所用之物等情,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尚無直接證據足認曾供本案犯罪所用,乃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本案經警移送之之美工刀雖僅一支(見二六七八六號警卷第十五、十六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但被告先後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侵入財神帝國大樓、金財神大樓行竊遺留現場之工具,均有美工刀一支,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二六七八六號警卷第三、四頁),且有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二六七八六號警卷第二十一、二十九頁),足見扣案美工刀應有二支,均併為沒收之諭知。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入侵財神帝國大樓行竊之犯行經查獲現場,雖有尖嘴鉗一支,但被告供述之犯案工具或所攜工具均無該尖嘴鉗一支,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攜帶或使用該尖嘴鉗一支犯案,承辦警方亦未將該尖嘴鉗一支列為犯案工具或證物而併予移送(見二六七八六號警卷第十五、十六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難認該尖嘴鉗一支係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原審並說明被告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性
(一)按「刑事法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二八號解釋意旨參照)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多次犯罪前案紀錄,被告於九十一年、九十四年及九十七年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自九十四年間起,多次因案執行(八十九年間竊盜案件經判處徒刑並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經不起訴處分),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入監,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縮刑期滿、翌日出監;九十四年間,因侵入住宅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五十日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二十五日,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後即密集犯竊盜罪,先後經查獲而再犯,其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因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原審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本案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八月五日);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因共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原審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本案犯罪時間為九十七年七、八月間),現正執行中;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九十七年訴字第七三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送執行確定;另於九十七年四月至七月間,先後犯本案經查獲之各件竊盜案件(此外,與本案犯罪時間同時期,另涉二件竊盜犯嫌,詳前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相關判決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多次犯案經查獲於偵審或執行同時或執行後未久,即再行犯罪,且自九十六年間起至今,屢犯(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或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多次經查獲均再犯,未見遷善改過之意念,且屢次再犯,顯見其有犯罪之習慣甚明。
(二)第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係就竊盜犯、贓物犯宣告強制工作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九十條有關強制工作規定之適用。被告有犯罪之習慣,且查獲後偵審同時或執行後未久屢次再犯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之刑罰反應性既屬薄弱,單純之刑罰制裁已難達成矯治之目的,兼衡被告多次(加重)竊盜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均甚高,多數均係侵入大樓住宅剪斷供電用電纜線而竊取之,對大樓住戶生命安全及財產損害均非輕,屢次竊盜銷贓所得亦用供施用毒品及其他生活之資之犯行性質,若無適當機制介入,對於被告未來從事正當行為,已難有合理期待,因此,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其參與勞動,訓練其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改正不良習性,使之將來能適應社會生活,藉由刑罰以外之保安處分,使被告得以遷善、再社會化並戒除犯罪習慣,即有必要,與憲法比例原則亦屬相當,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期能收矯治教化之效。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免於強制工作,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時間│行為地點│行為方法│所攜工具│失主│失竊│所犯罪名│備註││││││││物品│及宣告刑││├─┼────┼──────┼──────┼────┼───┼──┼────────┼──────┤││97年04月│嘉義市○○街│攜右欄工具至│破壞剪一│財神帝│電纜│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除左列工具外│││23日上午│465號「財神│行為地點,持│支、美工│國大樓│線四│,累犯,處有期徒│,另扣得「諾│││7時30分│帝國大樓」│破壞剪將機房│刀一支、│管理委│條│刑拾月;扣案如左│基亞」牌手機││1│││內電纜線剪斷│螺絲起子│員會(││列「所攜工具」及│一支、「七星│││││,得手後為人│一支、棉│己○○││右列「牛津語文才│」牌香菸一包│││││發現而離去,│質手套一│管領)││藝學苑」手提袋壹│、牙線一支、│││││未及帶走右述│雙(均扣│││個均沒收。│竹籤一支及「│││││失竊物品│案)││││牛津語文才藝││││││││││學苑」手提袋││││││││││一個│├─┼────┼──────┼──────┼────┼───┼──┼────────┼──────┤││97年05月│嘉義市○○路│攜右欄工具至│破壞剪二│金財神│電纜│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除左列工具外│││16日上午│610號「金財│行為地點,持│支、扳手│大樓管│線四│,累犯,處有期徒│,另扣得黑色│││10時許│神大樓」│破壞剪將停車│一支、美│理委員│條│刑拾月;扣案如左│塑膠袋一個及│││││場內電纜線剪│工刀一支│會(蔡││列「所攜工具」均│保特瓶飲料空││2│││斷,得手後為│、打火機│清泉管││沒收。│罐一個│││││人發現而離去│一個、棉│領)││││││││,未及帶走右│質手套一│││││││││述失竊物品│雙(均扣││││││││││案)│││││├─┼────┼──────┼──────┼────┼───┼──┼────────┼──────┤││97年06月│嘉義市○○路│97年6月26日│破壞剪(│春堤新│電纜│共同犯攜帶兇器竊││││26日下午│3段175號「春│下午1時45分│大小鐵剪│境大樓│線95│盜罪,累犯,處有││││1時許、│堤新境大樓」│許與綽號「阿│各一支,│管理委│斤(│期徒刑拾月;扣案││││││偉」之成年男│經扣案採│員會(│見35│如左列「所攜工具││││││子共同犯案,│證,但未│甲○○│087│」均沒收。││││││由「阿偉」持│經移送;│及 許蒼 │號警││││3│││破壞剪,將地│見35087│和管領│卷第│││││││下室電纜線剪│號警卷第│)│11頁│││││││斷,乙○○負│9頁背面││被害│││││││責搬上車之方│)││報告│││││││式,竊取電纜│││單)│││││││線得手;嗣經││││││││││發覺而逃逸。││││││├─┼────┼──────┼──────┼────┼───┼──┼────────┼──────┤││97年07月│嘉義市○○路│於左揭時間侵││春堤新│電纜│犯夜間侵入住宅竊││││02日凌晨│3段175號「春│入屬住宅範圍││境大樓│線35│盜罪,累犯,處有││││4時45分│堤新境大樓」│之大樓地下室││管理委│斤(│期徒刑拾月。││││││,竊取地下室││員會(│見35││││4│││業已剪斷之電││甲○○│087│││││││纜線得手││及許蒼│號警│││││││││和管領│卷第│││││││││)│12頁││││││││││被害││││││││││報告││││││││││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