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5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部分補充如下:甲○○○於肇事後,處理警員前往現場時,甲○○○在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即當場向警方自首承認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又本件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甲○○○駕駛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九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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