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8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最近五年內並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係第一次觸犯酒醉駕駛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並考量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酒後駕車嚴重危及自身及公眾安危,暨其酒醉程度、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4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