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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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銘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286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投票受賄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刑法第143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洪銘鎮所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嗣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99年度選偵字第9號),緩起訴期間1年,並命向指定之團體支付新台幣(下同)1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而被告已於期間內履行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1年業於民國100年2月7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前引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執行卷宗(99年度緩字第22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案內扣案之500元,為被告所收受之賄款,茲聲請人聲請單獨將該賄款500元沒收,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143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潘豐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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