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83號異議人 陳來有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相對人 黃韓幸子 住臺北市○○區○○路○○○號5樓
黃世溫 住同上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0年9月21日所為100年度司促字第991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等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鈞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9918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未載明「連帶」債務之旨,然異議人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借款證書,即記載相對人黃世溫為連帶保證人,相對人黃世溫自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且第三人 孫秀足 於同一時間、提出相同證物,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上即載明相對人等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是系爭支付命令顯有錯誤,有待更正,原裁定逕以系爭支付命令尚無顯然錯誤,駁回異議人更正之聲請,尚有未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鈞院准予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包括判決所記之事實與理由有相矛盾之處,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均得依上開法條更正之(最高法院74年度臺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在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標的」欄內記載:「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5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命其補正確認相對人黃世溫是否為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異議人遂具狀陳明相對人黃世溫亦為債務人,惟並未變更前述請求標的之記載,亦無任何請求相對人等「連帶」給付之聲明,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得為裁定之範圍,自不得逾越異議人前開聲請範圍,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既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於支付命令之聲請,未請求連帶債務人連帶給付,而係請求連帶債務人為共同給付,於法亦屬無違。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異議人聲請意旨裁定核發「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530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支付命令,其裁定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要無顯然錯誤之情事。從而,異議人聲請裁定更正,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方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