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勞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簡字第33號原告 陳志明 被告詰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世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柒仟玖佰零貳元至原告於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詎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
6日出勤時發現被告廠房內所有原料及機器設備全數遭搬空,負責人避不見面,原告未能領取109年3月之工資。原告於同年月29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被告亦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認定以109年
4月8日為歇業基準日,應認被告於該日有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又被告並未為原告提繳109年1月至3月之勞工退休金,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工資5萬8000元、預告工資5萬8000元及資遣費10萬6978元,合計22萬2978元,並應補提繳790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薪資明細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第5-9頁),且經調閱本院109年勞訴字第141號卷內桃園市政府認定被告歇業事實函文足參(見前開卷宗第11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支付109年3月之工資,且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認定於109年4月
8日為被告歇業基準日等情,業經認定於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發工資5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以比例計算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被告業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認定於109年4月8日為歇業基準日,足見被告已無再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應認被告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自105年8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至109年4月9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止,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3年8月8日,新制資遣基數為(1+38/45){計算式:【3+(8+8÷30)÷12】÷2},則原告依勞動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萬6978元【5萬8000×(1+38/45)=10萬6978】,自屬有據。
(四)復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到職日為105年8月1日,被告係未經預告於109年4月8日歇業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原告已繼續工作3年以上,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5萬8000元。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工資5萬8000元、資遣費10萬6978元及預告工資5萬8000元,合計22萬2978元(5萬8000+10萬6978+5萬8000=22萬2978),均屬有據。
(六)末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月薪為5萬8000元,揆諸前揭規定,並按勞動部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計算,被告應為原告每月提繳3040元(60800×5%=3040),而被告未為原告提繳109年1月至3月之勞工退休金,業經認定如前,短少提繳9120元(3040×3=9120),則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790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第1項、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萬2978元,及自110年6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7902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勞動法庭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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