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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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直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所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1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94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蔡直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第二行「法定代理人蔡直修提出告訴」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 徐良清 提出告訴」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駕駛KLD-7007號車輛行經春日路前方時,前方原本無車輛,並無保持安全距離的問題,是告訴人徐良清駕車從內線超車後隨即煞車減速,導致我車輛沒有辦法維持安全距離,才導致本次事故發生等語。
三、經查:
(一)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畫面中明確顯示被告於告訴人煞停前便已貼緊告訴人車輛行駛,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字卷第73頁至第74頁),此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良清於警詢時所稱,告訴代理人變換車道至被告車輛前方到事故發生已有一段時間,其乃持續行駛在中線車道,見到前方號誌準備由黃燈轉為紅燈,因而減速慢行,隨後方遭被告車輛撞擊等語,可互核一致,足見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變換車道後隨即故意放慢車速,使其無法維持安全距離,方才導致本案事故發生云云,然綜合卷內證據觀之,此部分僅有被告單方之辯詞,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為佐證,自難憑採。
(二)查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等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傷害情節,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形,及被告智識程度、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服罰金之折算標準,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
(三)至被告上訴所辯當無可採,業已說明如上,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陳柏嘉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1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直修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直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情形應更正為「由 游曼君 及徐○○之法定代理人蔡直修提出告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游曼君、徐○○受傷,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論處過失傷害罪。本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電話報警並報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等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傷害情節,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形,及被告智識程度、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477號被告蔡直修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直修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往國道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4時55分許,途經桃園區春日路618號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徐良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游曼君、其女徐OO(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其前方,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游曼君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胸部挫傷之傷害;徐OO受有上背挫傷之傷害。嗣蔡直修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曼君、徐OO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直修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過失,是告訴代理人徐良清切進來伊無法反應等語。惟經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片錄得經過,並未發現告訴代理人有切換車道情形,而被告與告訴代理人同駛於該路段中間車道,被告一路逼近告訴代理人車輛後方,並未保持安全距離等情,有本署詢問筆錄在卷可佐,上情核與告訴代理人所陳尚稱一致,顯見本件事故主係因被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安全距離所致。此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良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歷歷,復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光碟、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現場暨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次按車輛行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有過失至為灼然。又告訴人2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上揭所辯,實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書記官黃子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