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59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方耀德 被告 蔡家鴻
蔡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蔡家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玖萬柒仟玖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蔡家鴻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蔡正義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玖萬玖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原告起訴時原以蔡家鴻為被告,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9萬7,905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具狀追加蔡正義為被告,並變更前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蔡家鴻應給付原告1,169萬7,9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蔡正義清償(見本院卷第109頁),經核其所為被告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家鴻邀同被告蔡正義為保證人,於10
4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1,160萬元、6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104年6月29日起至134年6月29日止,自104年6月29日起至124年6月29日止,每月29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605%(目前合計為1.45%)及1.8%(目前合計為2.6%)按月計付,未依約履行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蔡家鴻自108年10月2日、108年11月2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貸款契約第13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合計1,169萬7,9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渠等希望可與原告協商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切結書、保證人同意書、保證人宣告書、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華南銀行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9至8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另民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此學理上稱檢索抗辯,普通保證人主張檢索抗辯者,法院固應為附條件之判決,若保證人未到場主張檢索抗辯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僅於原告對於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命保證人為補充之給付。本件被告蔡家鴻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蔡正義擔任普通保證人,而被告蔡家鴻迄今仍未依約清償,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蔡家鴻返還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惟被告蔡正義既屬普通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蔡正義應於原告就被告蔡家鴻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給付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家鴻給付1,169萬7,9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蔡家鴻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蔡正義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謝伊婕附表:
┌──┬─────┬─────┬──────┬─────┬──────┬───────┐│編號│借款金額│借款日及原│尚積欠金額│利息利率│利息計算│違約金起迄期間│││(新臺幣)│約定到期日│(新臺幣)│(年息)│起迄時間│及計算方式│├──┼─────┼─────┼──────┼─────┼──────┼───────┤│1│1,160萬元│104年6月│1,119萬8,374│1.450%│自108年9月│自108年10月29││││29日至134│元││29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年6月29日│││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2│60萬元│104年6月│49萬9,531元│2.600%│自108年9月│自108年10月29││││29日至124│││29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年6月29日│││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合計│1,220萬元││1,169萬7,9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