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原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原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雅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81號、382號、778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雅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含包裝袋共伍個)、編號3、4、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共捌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蔡雅惠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1年度少調字第4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1年度少調字第44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民國91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2年度少調尋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2年度少調尋字第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
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2年度少護字第701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予感化教育。另於97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①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7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③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3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自100年4月2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1年12月31日(於本案構成累犯),旋自翌日(102年1月1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並於102年4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102年11月18日「應執行刑
B」方縮刑期滿。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嗣分別於附表一「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楊梅分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雅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蔡雅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4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4
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7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即「應執行刑A」);③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3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即「應執行刑B」)。自100年4月2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
A」,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1年12月31日,旋自翌日(102年1月1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執行中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而於102年4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102年11月18日方縮刑期滿,惟假釋後因故遭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查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此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之規定甚明,是以雖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其假釋生效日102年4月10日既已在「應執行刑A」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
101年12月31日之後,則「應執行刑A」自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此際應認僅係「應執行刑B」經假釋暨嗣遭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4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屢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受刑之部分執行並蒙獲假釋之寬典,有如前述,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再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4、5所示之驗餘物,各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皆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對其所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均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 爰胥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對其所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諭知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已施用過注射針筒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可憑認與被告所為之本件各項犯行有關,復非違禁物,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刑事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查獲經過│主文欄││││所施用之毒品│││├──┼────────┼────────┼─────────┼─────────┤│1│103年1月9日凌│以將香菸摻以第一│嗣於103年1月9日│蔡雅惠施用第一級毒│││晨0時許,在桃園│級毒品海洛因後點│早上9時40分許,在│品,累犯,處有期徒│││縣中壢市○○街12│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桃園縣中壢市○○街│刑拾月,扣案如附表│││號105室其居處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號105室前,為警│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1次。│發覺其形跡可疑遂上│級毒品(含包裝袋共│││││前盤查,因而扣得如│叁個)均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1、3、├─────────┤││同日凌晨0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6所示之物品,後經│蔡雅惠施用第二級毒│││在其上址居處內。│置於玻璃球吸食器│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品,累犯,處有期徒││││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啡、甲基安非他命、│二編號3、4所示之││││基安非他命1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第二級毒品(含包裝│││││始確悉上情。另於10│袋共柒個)均沒收銷│││││3年1月11日上午9│燬,扣案如附表二編│││││時30分許,蔡雅惠在│號6所示之物沒收。│││││桃園縣楊梅市○○街││││││59巷口前,因違規停││││││車而遭警盤查,而扣││││││得其用剩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品。│││├────────┴────────┴─────────┴─────────┤││證據欄:│││①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物及尿液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照片7張。│││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物及尿液各1份)及照片│││16張。│││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之物品。│├──┼────────┬────────┬─────────┬─────────┤│2│103年2月7日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年2月7日│蔡雅惠施用第二級毒│││午1時許,在桃園│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下午2時5分許,在│品,累犯,處有期徒│││縣桃園市○○路3│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桃園縣桃園市○○路│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段1號停車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3段1號前遭警盤查│二編號5所示之第二││││基安非他命1次。│身份,因而扣得如附│級毒品(含包裝袋壹│││││表二編號2、5、7│個)沒收銷燬,扣案│││││所示之物品及本案無│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關之已施用過注射針│之物沒收。││├────────┼────────┤筒1支,後經警徵得├─────────┤││同日下午1時許,│以將香菸摻以第一│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蔡雅惠施用第一級毒│││在上址停車場內。│級毒品海洛因後點│後,結果呈嗎啡、甲│品,累犯,處有期徒││││燃吸食之方式施用│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二編號2所示之第一││││1次。│上,始悉上情。│級毒品(含包裝袋共││││││貳個)均沒收銷燬。││├────────┴────────┴─────────┴─────────┤││證據欄:│││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物及尿液各1份)及照片6張。│││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7所示之物品。│└──┴─────────────────────────────────────┘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扣押物品內容│├──┼──────────────┼─────────────────┤│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包裝│粉末檢品3包。合計淨重1.59公克,驗│││袋共3個)│餘淨重1.58公克,空包裝總重0.66公克││││。│├──┼──────────────┼─────────────────┤│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白色粉末2包,含袋合計毛重0.49公克│││袋共2個)│,因鑑驗取用0.0041公克,驗餘毛重0.││││4859公克。│├──┼──────────────┼─────────────────┤│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結晶顆粒2包,含袋合計毛重4.7公克│││含包裝袋共2個)│,因鑑驗取用0.0043公克,驗餘毛重4.││││6957公克。│├──┼──────────────┼─────────────────┤│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結晶顆粒5包,含袋合計毛重5.71公克│││含包裝袋共5個)│,因鑑驗取用0.0042公克,驗餘毛重5.││││7058公克。│├──┼──────────────┼─────────────────┤│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結晶塊1袋。實稱毛重13.8110公│││含包裝袋1個)│克,淨重13.4580公克,取樣0.1716公││││克,餘重13.2864公克,純質淨重13.4││││445公克。│├──┼──────────────┼─────────────────┤│6│玻璃球吸食器1組││├──┼──────────────┼─────────────────┤│7│玻璃球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