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廷選任辯護人王志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原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8143號、第9978號;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3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其竟與 李富麟 (所犯幫助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另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林修琪 (所犯共同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另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 伍年 )共同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0月間,被告陳柏廷之友人 李健民 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託其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物,被告陳柏廷即先在露天拍賣網站見李富麟所架設「小飛雜貨」網頁及所刊登販售操作槍、道具子彈、有阻鐵之槍管、鋼製滑套、鋼製槍身、鋼製扳機、鋼製滑套卡鎖桿與強化彈匣彈簧、特殊鋼套件等物品之訊息後,即於101年10月14日晚上11時33分時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富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談妥購買槍彈零件等物之交易事宜後,被告陳柏廷於101年10月15日及年月16日,以中國信託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即其女友 簡莉玲 之帳戶,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000至 沈柏勳 提供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會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李富麟確認上開款項入帳,於101年10月16日以宅急便快遞分批寄送之方式,交付JP99手槍(含改造手槍之滑套,僅槍管未貫通)1支、J99型用零組件1包、JP99手槍彈匣1個等物予被告陳柏廷。嗣被告陳柏廷因收取李健民交付其購買手槍及子彈等物品之價金,即於101年11月間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及網路通訊等軟體,與李富麟聯絡並談妥以JP99手槍之槍身價格3萬元、槍管4萬5,000元後,被告陳柏廷即於101年11月9日、同年月13日及14日,以簡莉玲之上開帳戶,分別匯款3萬元、2萬5,000元、2萬元至沈柏勳之前開帳戶,嗣李富麟確認上開款項入帳,即以宅急便快遞寄送改造手槍之槍身、以薄膠覆蓋槍管內螺絲對鎖螺母部分之槍管予被告陳柏廷。被告陳柏廷向李富麟構得上開改造手槍之槍身、滑套與槍管後,李富麟再指導其改造之方式,被告陳柏廷即於101年11月3日下午5、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之神射手玩具店,交付林修琪上開滑套,嗣於同年月17日下午5、6時許,在上址交付前揭槍管,由林修琪各於同年月10、18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加工上開滑套及槍管而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嗣被告陳柏廷再將自李富麟處構得並改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交予李健民。因認被告陳柏廷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改造手槍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陳柏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
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於
101年10月間,被告陳柏廷之友人李健民以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柏廷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託被告陳柏廷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被告陳柏廷接受委託後,在露天拍賣網站見李富麟所架設「小飛雜貨」網頁及所刊登販售操作槍、道具子彈、有阻鐵之槍管、鋼製滑套、鋼製槍身、鋼製扳機、鋼製滑套卡鎖桿與強化彈匣彈簧、特殊鋼套件等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並提供李富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子郵件信箱供有意購入之買家作為聯絡工具。被告陳柏廷即於101年10月14日晚上11時33分49秒時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富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李富麟洽談購買槍枝、子彈事宜,兩人商談既畢,被告陳柏廷即於101年10月15日、101年10月16日、10
1年10月17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即其不知情女友簡莉玲之帳戶,各匯款30,000元、3,000元、5,000元(102年度偵字第13354號追加起訴書漏載於101年10月17日匯款5,000元,應予補充)至由沈柏勳提供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會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李富麟確認款項入帳,即於101年10月16日以宅急便快遞分批寄送之方式,交付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JP92型號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零件包、彈匣各1個、滑套1只、火藥、半成品彈殼、彈頭、紅色底火、四件式子彈半成品等物。被告陳柏廷於收受上揭物品後,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接續犯意,①先將滑套以鑽頭鑽過李富麟所預留之孔洞。惟被告陳柏廷於裝置撞針時將滑套上敲擊氣閥、用以關保險之零件(俗稱香菇頭,下稱香菇頭)拆卸後造成該零件損壞,被告陳柏廷即於101年11月3日下午5時至6時許,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神射手玩具店交付上揭滑套,委請林修琪重新製作香菇頭,林修琪並於101年11月10日以手持電磨器製作香菇頭。然因被告陳柏廷無銑床等貫通槍管之設備,無法貫通李富麟第一次所寄送之內具阻鐵之槍管,未能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②為達成李健民之委託,被告陳柏廷遂接續上開製造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101年11月8號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李富麟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JP915型號手槍、槍管各1支及子彈零件。聯繫既畢,被告陳柏廷即於101年11月9日、101年11月13日、
101年11月14日,以簡莉玲之上揭帳戶,分別匯款30,000元、25,000元、20,000元至沈柏勳之前開帳戶,嗣李富麟確認款項入帳,即以宅急便快遞寄送槍管內以螺絲對鎖螺母,並以薄膠覆蓋之槍管1支、JP915型號之槍身1支、火藥、半成品彈殼、彈頭、紅色底火、四件式子彈半成品等物予被告陳柏廷。被告陳柏廷於收受李富麟所寄送之物後,於101年11月17日下午5時至6時許,在前揭神射手玩具店囑託林修琪進行改造,並交付上開第二次寄送之槍管,林修琪遂依據陳柏廷之囑託,於101年11月18日以螺絲起子將槍管阻塞物轉下,使槍管成為暢通狀態,嗣林修琪再於101年11月20日後某日,併同第一次交付之滑套(嗣後被告陳柏廷未持之裝置於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將改裝完成之槍管交還予被告陳柏廷。被告陳柏廷即以此方式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手槍改造為如附表編號一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③被告陳柏廷又承前製造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接續犯意,在收受李富麟上揭二次寄送之非制式子彈零件後,於101年11月1日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李富麟,由李富麟指導陳柏廷將火藥、底火裝填入非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非制式金屬彈殼及彈頭,而接續製造如附表編號十一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3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1顆。嗣於被告陳柏廷製造上開附表編號一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附表編號十一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3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既畢,即於101年12月28日或29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1之李健民住處,交付上開附表編號一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支、附表編號十一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3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予李健民。嗣為警持搜索票在李健民先前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如附表編號一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附表編號十一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3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另於被告陳柏廷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之被告陳柏廷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九之物。
㈡被告陳柏廷上開行為(即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之
事實欄二、㈠、㈡、㈢),因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且被告陳柏廷以一行為,同時製造如附表編號一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及製造如附表編號十一具有殺傷力之33顆非制式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業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
5號判決判處被告陳柏廷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7萬元(並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13萬元),於103年5月24日確定送執行等情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103年5月28日桃院勤刑育102重訴5字第010652號函在卷可稽,且上開判決理由欄謂:檢察官雖未就被告陳柏廷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在本案(即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號案件)提起公訴,而係追加起訴至繫屬於本院之102年度重訴字第25號案件(即本案),茲被告陳柏廷上揭事實欄二、㈠、㈡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部分,係被告陳柏廷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接續犯意為之,且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已起訴之事實欄二、㈢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犯行間,有一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擴張犯罪事實,基於檢察一體,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等語(參照上開判決理由欄貳、
二、㈡⒊),足認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柏廷於101年10月至101年11月18日間,經李健民之委託而向李富麟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零件,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改造手槍罪嫌等節,所述犯罪事實係上開確定判決事實欄二、㈠、㈡、㈢所載犯罪事實之一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則被告陳柏廷本案犯行,既已經前案判決確定在先,即應為該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朱家寬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鑑定結果│├──┼───────────────┼─────────────┤│一│另案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半制式彈殼37顆││││││││││││││││││├──┼───────────────┼─────────────┤│三│非制式彈頭44顆││││││││││││││││││├──┼───────────────┼─────────────┤│四│紅色底火79個││││││││││││││││││├──┼───────────────┼─────────────┤│五│9顆子彈半成品、1顆彈殼、子彈││││零件1個││││││││││││││├──┼───────────────┼─────────────┤│六│工具一包││││││││││││││││││├──┼───────────────┼─────────────┤│七│通槍條一組││││││││││││││││││├──┼───────────────┼─────────────┤│八│彈匣一個││││││││││││││││││├──┼───────────────┼─────────────┤│九│JP99零件組一個││││││││││││││││││├──┼───────────────┼─────────────┤│十│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十一│(一)扣案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33顆│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二)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成,其中33顆可擊發,認具殺│││彈1顆│傷力,其餘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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