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95號
101年度簡字第1596號101年度簡字第15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碧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08號、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4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經本院將101年度易字第562號、101年度易字第832號、101年度易字第833號合併審理,並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碧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碧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8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
67、6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0年12月10日或11日某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四塊厝某
不詳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12日下午3時48分許,因為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定期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1年2月29日晚上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
之北斗七星旅館302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據報而於101年3月1日上午11時30分,○○○鎮○○路○段○號前盤查鄭碧娥,且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於101年7月2日或3日晚上某時許,在彰化縣○○鎮○○里○
○街○○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101年7月6日下午1時4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㈣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鄭碧娥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12月12日、101年3月1日、101年7月6日採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Z000000000、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7、
6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自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5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尚屬妥適,妥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