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150號上訴人 張義輝 被上訴人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1186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又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且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上次跑錯法院,致未能準時出庭,並非故意不到庭。本案係因上訴人停車倒車時,不慎碰撞到被上訴人之機車,致該機車倒下受損。嗣被上訴人自行至車行估價,維修費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惟上訴人邀被上訴人至其他車行再行估價,車行老闆表示系爭機車僅表面擦傷,並無任何零件受損,做美容打蠟即可,然被上訴人不服,亦不願再另行估價,僅願以自行估價結果為依據。原審僅憑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而非正式之發票收據,即判決上訴人敗訴,實在有失公信力,請求再次開庭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所提之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以:其跑錯法院未到庭;且系爭機車經前後2次至不同之車行估價,竟出現維修費估價差距約1萬元之結果,而原審未考量系爭機車當時處於靜止狀態,縱遭上訴人倒車撞倒受損,損害應屬輕微,原審竟憑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即判決上訴人應賠償維修費12,841元云云,惟依首開說明,小額程序之上訴審為法律審,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依其上訴理由均未具體指出第一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第一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上說明,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劉以全法官許珮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