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家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聲字第43號聲請人 朱陳麗嬌
陳麗美
王翊任 (即 陳麗慎 之繼承人)相對人 陳科伊
陳麗齡
張愷芬 (即 陳錦雪 之繼承人)
張耀仁 (即陳錦雪之繼承人)
陳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科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麗齡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愷芬、張耀仁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麗秋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遞經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36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1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即原告朱陳麗嬌、陳麗慎、陳麗美與被告陳科伊、陳麗齡、陳錦雪、陳麗秋)每人各負擔七分之一;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朱陳麗嬌、陳麗慎、陳麗美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陳科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22,704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追加之訴部分147,807元附帶上訴部分184,056元由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陳科伊預納。合計454,567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查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原告朱陳麗嬌、陳麗慎、陳麗美與被告陳科伊、陳麗齡、陳錦雪、陳麗秋)每人各負擔七分之一:相對人陳科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7,529元。(計算式:122,704×7分之1)相對人陳麗齡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7,529元。(計算式:122,704×7分之1)相對人張愷芬、張耀仁(即陳錦雪之繼承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7,529元。(計算式:122,704×7分之1)相對人陳麗秋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7,529元。(計算式:122,704×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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