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除字第12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業經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4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刊登於民國95年4月21日台灣新生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均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情。
二、經查,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45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5年10月23日(期間末日原為95年10月21日,是日為週六假日,依法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23日代之)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賴敏慧┌───────────────────────────────────────────┐│附表:95年度催字第45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受款人││││││(新台幣)│││├──┼───────┼────────┼──────┼─────┼──────┼───┤│001│中華郵政股份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95年2月6日│30萬元│F0000000│甲○○│││限公司瑞芳郵局│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