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2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本院台南簡易庭95年度南小字第13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如附件上訴狀所載。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條之24第2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惟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983元,是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且其上訴應符合前揭規範之說明。經查,原審判決已就兩造所簽訂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有關「申請人聲明書」條款及「分期付款契約書」之約定,固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及定型化契約,惟上開契約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12條等之規定,且被告依約確實負有清償借貸本金及違約金之義務等情,詳實論述,雖上訴人於上訴狀仍一再指陳:原審判決無一處合乎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1、第12條等規定之解釋,並對兩造所訂定之分期付款契約書明顯違背公平互惠原則、誠信原則之事實視而不見云云,然查,上訴人於上訴狀所陳者,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原審適用法規有違誤,然其所指摘者並非具體指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自不能以原審未採信上訴人之答辯,即認判決為違背法令,是本件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依前述說明,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周紹武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