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彰簡字第八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市○○路○○○號彰化高中側門守衛室旁,因細故與乙○○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腳毆打乙○○,致乙○○受有臉、頭皮挫傷併下巴皮下出血及血腫、左上肢、右手挫傷及皮下出血、右臂挫傷、右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 林輝堯 及陳泰田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O三三號判例、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一五號、第七三六四號判決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顯已審酌被告之傷害犯行,對個人身體、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而為量刑。原審依被告之個別情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理由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紀佳良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謝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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