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案件(97年度訴字第464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無不合。惟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2號解釋認若所犯數罪均可易科罰金,縱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亦應得易科罰金,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爰聲請定本件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於司法院大法官作成上開解釋前之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之規定,於數罪併罰案件,其所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則不得易科罰金。而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則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相較之下,以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
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惟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核閱無誤,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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