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464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徐淑芸 被告 徐志勇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215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徐淑芸因被告徐志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被告因另案入監執行,已無傳喚未到之事實,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1項所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立法意旨說明,乃指「本案」有該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而言,至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不應免除具保責任;同條第2項則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應屬被告之權利,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度訴
字第215號案件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即聲請人於民國106年3月17日提出保證金後,被告因而釋放等情,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前開案件經本院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現由被告上
訴臺灣高等法院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上開案件尚未確定,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
㈢被告雖因另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並於107年3月1日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被告尚未因本案入監執行,而係因「另案」在監執行,此並非「本案」之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情形,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免除具保責任之規定。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具保之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亦未執行,聲請
人之具保責任自仍繼續存在,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郁融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