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1號聲請人 郭兆銘 相對人 郭玟 妏相對人 郭庭言 共同法定代理人 呂妍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4187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即本院101年度補字第204號執行異議之訴),為免對聲請人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如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即無停止執行之可言。經查,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於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4187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然前開執行事件因有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事,已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債權憑證終結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查明。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程序,即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