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專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民專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上字第54號上訴人超美特殊包裝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勝昌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 律師輔佐人 徐金澤 被上訴人禾誠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傅健恒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 律師輔佐人 王其忠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本院100年度民專訴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發明第I304961號「立體視覺之模內成型標籤」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8年1月1日至113年6月10日止(下稱系爭專利)。詎被上訴人禾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禾誠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竟向訴外人 湯偉 有限公司(下稱湯偉公司)購入並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海綿寶寶動畫水杯(下稱系爭產品),經上訴人送鑑定後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
4項而屬侵權。上訴人曾於100年4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禾誠公司,被上訴人禾誠公司亦於100年4月19日函覆上訴人,可知被上訴人已知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仍繼續販售系爭產品,顯有侵權故意,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上訴人暫先為損害賠償之一部請求新臺幣(下同)155萬元。被上訴人傅健恒,為被上訴人禾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與被上訴人禾誠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84條、第85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55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若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5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1、98年1月1日公告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4項並無應撤銷原因存在:
(1)組合被證5(JournalofChromatographyA,Volume781,Page391-405之期刊文章,出版日期為1997年12月)及被證7(2002年12月3日公開之美國第6,490,093B
2號專利)不足以證明98年1月1日公告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原審認定98年1月1日公告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不具進步性係依據被證5之「鋼筆墨水中含有樹脂成分」,與被證7之「高溫塗敷之油墨可提供透明層transparentlayer與容器之外壁塑膠間之黏合」及「具有熱熔聚乙烯化學成分置放於油墨技術內容」組合而得,惟被證5鋼筆墨水中雖揭露具有樹脂成分,但其於墨水添加樹脂係為使墨水易於書寫,與系爭專利應用於模內成型標籤之印刷油墨技術毫無關聯性,且文章內皆未揭露系爭專利「於模內成型標籤之印刷層之油墨內含有樹脂,以於模內成型過程中使該油墨得與樹脂結合成一體」之相關技術,與系爭專利「立體視覺之模內成型標籤」印刷層之印刷油墨含有樹脂之技術明顯不同;被證7之說明書中未提及「高溫塗敷之油墨」此種技術,且未揭露高溫塗敷之油墨可提供透明層與容器之外壁塑膠間之黏合等相關技術。其次,98年1月1日公告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為「印刷層所使用之印刷油墨內含樹脂」,原審判決認被證7具有「具有熱熔聚乙烯化學成分置放於油墨技術內容」技術,而系爭專利之樹脂成分係已包含於油墨內,為一層油墨印刷層,因此證據7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模內成型標籤之印刷油墨內含樹脂以與塑膠製品結合等技術。再者,系爭專利之裝飾層1係為一層具有紋路11之單層結構,再於裝飾層1之內表面設置印刷層;而被證7之標籤結構中包透鏡層24與光脊層22之雙層結構,其中該光脊層22係為一種相似於系爭專利「具有紋路11之裝飾層1」結構,而該透鏡層24係為一種具有複數個空氣通道26,以排除內部空氣之排氣層結構,與系爭專利係為完全不相關之技術,且被證7係於透鏡層24內表面設置印刷油墨28,並非於光脊層22之內表面設置印刷油墨28。因此,被證
7之「透鏡層24」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裝飾層1」之技術,且證據7之印刷油墨28係設置於透鏡層24內表面,而非設置於光脊層22之內表面,亦未揭露系爭專利「於前述裝飾層內表面印刷有圖案或文字以形成印刷層」之技術特徵。因此,被證5之「鋼筆墨水中含有樹脂成分」與模內成型標籤之印刷油墨技術毫無關聯性,且被證
7未揭露原判決所述「高溫塗敷之油墨可提供透明層transparentlayer與容器之外壁塑膠間之黏合」之誤釋技術,且對於「具有熱熔聚乙烯化學成分置放於油墨技術內容」之技術解讀亦有違誤;且被證7亦未揭露系爭專利「於前述裝飾層內表面印刷有圖案或文字以形成印刷層」之技術特徵,故被證5與被證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98年1月1日公告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2)被證5組合被證7不足以證明98年1月1日公告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原審認定98年1月1日公告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項不具進步性係依據被據7揭露系爭專利「裝飾層外表面設有紋路」技術;且被證5、7之組合揭露系爭專利「印刷層所用之印刷油墨內含樹脂」技術。被證7揭露系爭專利「貼合層係以與塑膠品同材質或同特性之塑膠製成」技術。惟被證7說明書第13欄第31至第36行(見原審卷第237頁)之內容為「在過程40的另一實施例中,步驟46包括塗佈一熱保護基層藉由從步驟44獲得的預印透鏡層,且在透鏡材料24的背部上以一熱熔或壓敏聚酯聚丙烯或PVC(聚氯乙烯)乙烯基所形成的保護基層30或150將油墨層28封進內部。」因此,被證7未揭露有關保護基層30、150與塑膠製品為同材質之技術。其次,系爭專利係揭露「塑膠品」非「物品」,在材質上已清楚界定係為一種塑膠材質之物品,且塑膠種類繁多,依其成分不同而有多種變化,且各種塑膠皆有其物理及化學特性,亦有成本及使用安全問題之考量,因此不同技術根據不同之需求,在選擇塑膠材料時亦會將其分類做選擇。而系爭專利為考量模內成型過程中,高溫熔融之塑膠與貼合層之結合層之結合效果,經由上訴人長時間研究試驗發現利用與塑膠製品同材質或同特性之塑膠,可使貼合層與塑膠製品有最佳之結合效果,因此,98年1月1日公告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貼合層係以與塑膠品同材質或同特性之塑膠製成」且此技術特徵亦未被被證7所揭露。因此,被證5之「鋼筆墨水中含有樹脂成分」與模內成型標籤之印刷油墨技術毫無關聯性,且被證7亦未揭露系爭專利「於前述裝飾層內表面印刷有圖案或文字以形成印刷層」、「印刷油墨內含樹脂」及「貼合層係以與塑膠品同材質或同特性之塑膠製成」之技術特徵,故被證5與被證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3)被證5組合被證7不足以證明98年1月1日公告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7未揭露98年1月1日公告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底色層4之油墨係包含與塑膠品同材質或同特性之樹脂」之技術特徵,其爭執之部分在於其技術特徵過於籠統且無定義。惟系爭專利為考量模內成型過程中,高溫熔融之塑膠與貼合層之結合層之結合效果,經由上訴人長時間研究試驗發現利用與塑膠製品同材質或同特性之樹脂,可使貼合層與塑膠製品有最佳之結合效果,因此98年1月1日公告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3項「底色層4之油墨係包含與塑膠品同材質或同特性之樹脂」對於底色層之界定及定義已臻明確,此技術特徵亦未被被證7所揭露。故被證5與被證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其次,被證5之鋼筆墨水中雖揭露具有樹脂成分,但其於墨水添加樹脂係為使墨水易於書寫,與應用於模內成型標籤之印刷油墨技術毫無關聯性,且被證7之說明書中從未提及「高溫塗敷之油墨」此種技術,更未揭露高溫塗敷之油墨可提供透明層與容器之外壁塑膠間之黏合等相關技術,因此,被證5、7之組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模內成型標籤之印刷油墨內含樹脂」之技術,更未揭露
98年1月1日公告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印刷層之印刷油墨內含與塑膠品同材質或特性之樹脂」之技術。因此,被證5組合被證7不足以證明98年1月1日公告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2、系爭產品是否落入98年1月1日公告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4項而侵害系爭專利?依據原證8之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之驗證檢測實驗室委託試驗報告(見原審卷第52至57頁)所示,將系爭產品與98年1月1日公告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4項進行文義解釋之比較,構成文義侵害。且訴外人湯偉公司於訴訟中亦自認系爭產品已落入98年1月1日公告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及4項或第2及4項(見原審卷第264至265頁)。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2日所提之民事答辯狀中稱系爭產品係由訴外人湯偉公司所製造,故被上訴人所販賣或為販賣要約之系爭產品已構成侵害系爭專利。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
1、被證7組合被證5可證明98年1月1日公告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上訴人所謂墨水添加之樹脂並非增加墨水黏性之樹脂,而是增加墨水稠度之樹脂,惟系爭專利之樹脂亦非用來增加「塑膠容器的黏性」,然被證5之鋼筆墨水中之樹脂,與系爭專利之樹脂,同樣都是聚合之概念。就被證5「鋼筆墨水中之樹脂」與「系爭專利之樹脂」進行「共通技術特徵」比對,鋼筆墨水相當於印刷層且鋼筆墨水之樹脂相當於印刷層中之樹脂,又鋼筆墨水中之樹脂聚合載體相當於印刷層中之樹脂結合塑膠。因此,樹脂作為兩物之間的聚合為相通之技術特徵。而樹脂作為黏結之用,為普通之物理常識,故被證5與被證7之組合證據,足認98年1月1日公告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2、被證7組合被證5可證明98年1月1日公告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98年1月1日公告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較第1項要件多一個「貼合層」,然該「貼合層」已為被證7之熱保護層thermalprotectionlayer(30)連接於印刷層
inklayer(28),提供容器(10)外壁(12)之黏貼技術內容所揭露。其次,被證7所揭露之保護熱油墨層protectivethermalink1ayer(150),利用所選擇油墨提供所需之熱保護,而且可提供注入模製期間所需之黏合表面,又以polyesterpolypropyleneorPVCvinyl形成熱保護層物質(30)或(150),提供與塑膠壁黏合技術特徵,又容器成形材料可為polypropy1ene,styrene,polyethylene,PVC等可用於射出成型之材質,而這些材質亦屬「與塑膠品同材質或同特性之塑膠製成」。原審認為98年1月1日公告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貼合層之油墨係包含與塑膠品同材質或同特性之樹脂之技術特徵已為被證7所揭露。因此,被證5組合被證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3、被證7組合被證5可證明98年1月1日公告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98年1月1日公告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係依附於第1、2或3項,第1項與第2項已如前述,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爭執之要件,在於「底色層」。而系爭專利含有油墨之底色層設於印刷層內表面之技術特徵,為被證7之保護熱油墨層之protectivethermal
inklayer(l50),塗佈於印刷層inklayer(28)之技術內容所揭露,故被證7之熱保護基層30、150雖可與模內射出塑膠結合,但並未揭露下位概念之98年1月1日公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底色層4之油墨係包含與塑膠品同材質或同特性之樹脂』之技術。被證7所揭露之保護熱油墨層protectivethermalink1ayer(150),利用所選擇油墨提供所需之熱保護,而且可提供注入模製期間所需之黏合表面,又以polyesterpolypropyleneorPVCvinyl形成熱保護層物質(30)或(150),提供與塑膠壁黏合技術特徵,又容器成形材料可為polypropy1ene,styrene,polyethylene,PVC等可用於射出成型之材質,而這些材質亦屬「與塑膠品同材質或同特性之塑膠製成」之下位。原審認為98年1月1日公告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底色層之油墨係包含與塑膠品同材質或同特性之樹脂之技術特徵,已為被證7所揭露,因此,被證5組合被證7,足以證明98年1月1日公告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其次,依據徐氏基金會出版的「印刷油墨學」一書,印刷油墨分為主劑與助劑,而主劑內即含有樹脂,為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所知悉。98年1月1日公告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項的「添加樹脂」無法達到「使印刷層中所含的樹脂與塑膠品充分結合」之效果,因為兩者間相隔一個所謂的「貼合層」之效果。這證明98年1月1日公告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再者,被證4(2004年5月21日申請,2005年3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顯像飾材與熱固物結合結構」專利案)進一步界定「印刷層之印刷油墨內含與塑膠品同性質或同特性之樹脂」之技術特徵亦為被證7所揭露,則被證5組合被證7自可證明98年1月1日公告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1頁)
(一)上訴人於93年6月11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立體視覺之模內成型標籤」發明專利,經該局審查核准後,發給第I304
961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98年1月1日起至113年
6月10日止。
(二)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湯偉公司所購入,被上訴人並將系爭產品販售予統一超商及許願米工作坊對外零售予消費者。
(三)上訴人曾於100年3月31日以台南東門郵局(台南26支局)存證信函第115號函知被上訴人禾誠公司(如原證5,見原審卷第19至27頁),被上訴人禾誠公司曾於100年4月19日委託中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函覆上訴人(如原證
6,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21至122、126至127頁)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98年1月1日公告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4項而侵害系爭專利?
(二)98年1月1日公告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4項是否有應撤銷原因存在?
1、被證7組合被證5可否證明98年1月1日公告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2、被證7組合被證5可否證明98年1月1日公告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3、被證7組合被證5可否證明98年1月1日公告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5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98年1月1日公告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4項而侵害系爭專利?
1、上訴人於101年9月19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有專利更正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45頁),上訴人固主張其更正符合專利法第67條規定,得以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主張權利,然亦自承其申請更正尚未經智慧財產局核准,且同意在申請更正核准前,仍以申請更正前即98年1月1日公告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為主張(見本院卷第113頁),兩造於整理爭點時並合意以申請更正前即98年1月1日公告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4項為侵權與有效性之判斷基礎(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則系爭專利申請更正既尚未經智慧財產局核准公告,本院仍以98年1月1日公告之系爭專利為判斷,合先敘明。
2、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立體視覺之模內成型標籤,包含:裝飾層,裝飾層外表面形成適當之紋路,及於裝飾層之內表面設印刷層,該印刷層並印刷任意圖案或文字;及/或於印刷層之內表面再設貼合層;如此當本標籤被置入塑膠成型模具與塑膠品一體成型時,可利用裝飾層外表面之紋路,致使印刷層之圖案或文字產生立體化視覺效果,提高塑膠製品之價值。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5項,其中第1至3項為獨立項,第4至5項為附屬項(主要圖面如附圖1所示)。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
4項。
(1)第1項:一種立體視覺之模內成型標籤,包含:裝飾層,裝飾層外表面設有紋路;印刷層,於前述裝飾層內表面印刷有圖案或文字以形成印刷層;印刷層所用之印刷油墨內含樹脂。
(2)第2項:一種立體視覺之模內成型標籤,包含:裝飾層,裝飾層外表面設有紋路;印刷層,於前述裝飾層內表面印刷有圖案或文字以形成印刷層;印刷層所用之印刷油墨內含樹脂。貼合層,貼合層設於前述印刷層內表面,貼合層係以與塑膠品同材質或同特性之塑膠製成。
(3)第4項: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2或3項所述之立體視覺之模內成型標籤,其中印刷層之印刷油墨內含與塑膠品同材質或特性之樹脂。
4、系爭產品之技術描述: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湯偉公司所購入,被上訴人並將系爭產品販售予統一超商及許願米工作坊之水杯。依上訴人委由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所製作之鑑定分析報告(原證8,見原審卷第52至57頁)記載,系爭產品具有四層結構,包括塑膠容器本體(底層)、貼合層(PP合成膜)、印刷層及光柵板(表面層),其中,塑膠容器本體、光柵板均為PP材質,印刷層推測可能為具有高分子材料。
5、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1)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之範圍,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4個要件(element),分別為:
①要件編號A「一種立體視覺之模內成型標籤,包含:」
;②要件編號B「裝飾層,裝飾層外表面設有紋路;」;③要件編號C「印刷層,於前述裝飾層內表面印刷有圖案
或文字以形成印刷層;」;④要件編號D「印刷層所用之印刷油墨內含樹脂。」。
(2)依上訴人委由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所製作之鑑定分析報告(原證8,見原審卷第52至57頁)記載,系爭產品具有四層結構,包括塑膠容器本體(底層)、貼合層(PP合成膜)、印刷層及光柵板(表面層),其中,塑膠容器本體、光柵板均為PP材質,印刷層推測可能為具有高分子材料。則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比對分析如下:
①要件編號A:系爭產品為一種立體視覺之模內成型標籤
,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A之文義。
②要件編號B:系爭產品之光柵板,其表面設有紋路而具
有裝飾效果,是該「光柵板」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裝飾層」,故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B之文義。
③要件編號C:上訴人所提原證8鑑定分析報告僅於電子
顯微鏡(SEM)照片中標示有「印刷+貼合層」(見原審卷第56頁下方照片),惟由該等照片實難界分二者即無法判斷二者之相對位置,即難得知與光柵板相鄰者究係印刷層或係貼合層,尚無法證明系爭產品之印刷層是否「印刷於光柵板之內表面」。其次,原證8電子顯微鏡照片所標示「印刷+貼合層」之厚度範圍為「13.70μm」至「14.28μm」(見原審卷第56頁下方1千倍照片),對照原證8「分析結果」所載之「印刷層約為
13.7~14.28μm」(見原審卷第57頁),二者厚度範圍相同,足徵原證8鑑定分析報告並未實際界分出「印刷層」與「貼合層」,則該鑑定分析報告之系爭產品結構圖(見原審卷第57頁圖B)亦非實際依電子顯微鏡照片所得結果分析出「印刷層」與「貼合層」,僅屬臆測,自無法證明系爭產品印刷層係印刷於光柵板內表面。準此,該鑑定分析報告既未以科學方法鑑定系爭產品「印刷層」與「貼合層」於標籤層內之位置或結合關係,即難憑該鑑定分析報告遽認系爭產品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C之文義。
④要件編號D:系爭產品具有印刷層,而被上訴人自認印
刷油墨分為主劑與助劑,而主劑內即含有樹脂,為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所知悉(見本院卷第
152頁),則被上訴人既自認「樹脂」為印刷油墨必要成分之一,系爭產品自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要件編號D之文義。
(3)經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4個要件與系爭產品
4個要件相互比對後,其中系爭產品要件編號A、B、
D部分,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編號A、B、D文義所讀取。至要件編號C則不符合文義讀取,此部分要件即應進行均等分析,惟由上訴人所提鑑定分析報告及其他證據資料尚無法分辨系爭產品「印刷層」與「貼合層」於標籤層內之連結關係,即無從得知系爭產品「印刷層」形成於標籤內之技術手段、所產生之功能及結果為何,自無法判斷系爭產品是否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C之均等範圍所及。準此,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權利範圍。
6、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1)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項之範圍,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5個要件(element),分別為:
①要件編號A「一種立體視覺之模內成型標籤,包含:」
;②要件編號B「裝飾層,裝飾層外表面設有紋路;」;③要件編號C「印刷層,於前述裝飾層內表面印刷有圖案
或文字以形成印刷層;」;④要件編號D「印刷層所用之印刷油墨內含樹脂。」;⑤要件編號E「貼合層,貼合層設於前述印刷層內表面,貼合層係以與塑膠品同材質或同特性之塑膠製成。」。
(2)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文義比對分析如下:
①要件編號A:系爭產品為一種立體視覺之模內成型標籤
,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要件編號A之文義。
②要件編號B:系爭產品之光柵板,其表面設有紋路而具
有裝飾效果,是該「光柵板」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裝飾層」,故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要件編號B之文義。
③要件編號C:上訴人所提原證8鑑定分析報告僅於電子
顯微鏡(SEM)照片中標示有「印刷+貼合層」(見原審卷第56頁下方照片),惟由該等照片實難界分二者即無法判斷二者之相對位置,即難得知與光柵板相鄰者究係印刷層或係貼合層,尚無法證明系爭產品之印刷層是否「印刷於光柵板之內表面」。其次,原證8電子顯微鏡照片所標示「印刷+貼合層」之厚度範圍為「13.70μm」至「14.28μm」(見原審卷第56頁下方1千倍照片),對照原證8「分析結果」所載之「印刷層約為
13.7~14.28μm」(見原審卷第57頁),二者厚度範圍相同,足徵原證8鑑定分析報告並未實際界分出「印刷層」與「貼合層」,均詳如上述。準此,該鑑定分析報告既未以科學方法鑑定系爭產品「印刷層」與「貼合層」於標籤層內之位置或結合關係,即難憑該鑑定分析報告遽認系爭產品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要件編號C之文義。
④要件編號D:系爭產品具有印刷層,而被上訴人自認印
刷油墨分為主劑與助劑,而主劑內即含有樹脂,為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所知悉(見本院卷第
152頁),則被上訴人既自認「樹脂」為印刷油墨必要成分之一,系爭產品自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項要件編號D之文義。⑤要件編號E:系爭產品之「塑膠容器」與「貼合層」均
為PP(polypropylene)材質,堪認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要件編號E中「貼合層係以與塑膠品同材質或同特性之塑膠製成」之文義,惟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無法證明系爭產品「印刷層」與「貼合層」於標籤層內之位置或連結關係,業如前述,尚無法證明系爭產品「貼合層」係設於印刷層內表面,自無法證明系爭產品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要件編號E之文義。
(3)經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5個要件與系爭產品
5個要件相互比對後,其中系爭產品要件編號A、B、
D部分,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要件編號A、B、D文義所讀取。至要件編號C、E則不符合文義讀取,此部分要件即應進行均等分析,惟由上訴人所提鑑定分析報告及其他證據資料尚無法分辨系爭產品「印刷層」與「貼合層」於標籤層內之連結關係,即無從得知系爭產品「印刷層」形成於標籤內之技術手段、所產生之功能及結果為何,自無法判斷系爭產品是否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要件編號C、E之均等範圍所及。準此,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權利範圍。
7、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項、第2項,而附屬項之記載內容,必須包含其所引用之請求項全部技術內容在內,然後對其中之技術內容,作進一步敘明其所引用之請求項外之技術特點。惟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項獨立項,已如前述,則系爭產品自亦未落入其附屬項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
8、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產品製造商湯偉公司於另案已自承所製造之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見原審卷第265頁);惟系爭產品與另案湯偉公司所製造之產品是否係屬相同產品,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另案湯偉公司之陳述遽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4項。從而,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系爭產品落入98年1月1日公告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4項而侵害系爭專利。
(二)98年1月1日公告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4項是否有應撤銷原因存在?
1、按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即應就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又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3年6月11日,經智慧財產局審查於98年1月1日准予專利,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論斷。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4項不具進步性,所引用之證據包括:
(1)被證5:JournalOfChromatographyA期刊所刊登之文章「Separation,comparisonandidentificationoffountainpeninksbycapillaryelectrophoresiswithUV-visibleandfluorescencedetectionand
byproton-inducedX-rayemission」,該文章頁首上方記載「JournalOfChromatographyA,000(0000)000-000」,足見其公開日期為1997年,而JournalOfChromatographyA為國際期刊,其所刊登文獻於網際網路可公開查詢,付費後即可取得全文內容檔案,被上訴人無變造之必要,且由被證5之文章內容、排列方式整體觀之,其與一般學術文章無異,亦無證據證明何段落有遭被上訴人變造之情形,應認被證5為真正。而被證
5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4年6月11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被證5技術內容揭露油墨分析研究,其中油墨係由不同化學成分結合而成的混合物,例如酸或鹼性塗料、有機或無機顏料、表面活化劑、抗氧化劑、黏度調節劑、樹脂、乙二醇和醇類溶劑之技術內容(見原審卷第185至209頁)
(2)被證7:2002年12月3日公告之美國US0000000專利案,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4年6月11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被證7揭示一種標籤(Lenticularlenssheetorinsert)與塑膠容器之製造方法,該標籤屬模內成型標籤之技術領域,具有使印刷層圖案立體化之效果。又該標籤包含一透鏡材料(Lenticularlensmaterial)及一熱保護基材(thermalprotectivesubstrate),其中,該透鏡材料係由透明層(transparentlenslayer)、於透明層之外表面上之光學紋路(opticalridges)及於透明層內側之印刷層(
inklayer)三者所構成之,該熱保護基材係塗覆於印刷層上且基材內包含透明柔版印刷油墨(flexographicink),用以增強標籤之視覺效果,此外,於熱保護基材上可增設一貼合層(bondinglayer)以增加保護油墨及與塑膠品結合之功效。圖式2例示一實施態樣,由上而下包含光學紋路(22)、透明層(24)、印刷層(28)、熱保護基材(30)、塑膠容器外壁(12)(主要圖面如附圖2所示,見原審卷第224至242頁)。
3、被證7組合被證5可否證明98年1月1日公告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1)經比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被證7,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一種立體視覺之模內成型標籤(相當於被證7之標籤20),包含:裝飾層(相當於被證7之透明層24),裝飾層外表面設有紋路(相當於被證7之光學紋路22);印刷層(對應被證7之印刷層28),於前述裝飾層內表面印刷有圖案或文字以形成印刷層;印刷層所用之印刷油墨內含樹脂」,是被證7除未明確表示印刷層所用之印刷油墨內含樹脂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其餘技術特徵均為被證7所揭露,惟依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可知「樹脂」為印刷油墨必要成分之一,此有 黃朝養 所著65年10月28日初版之印刷油墨學乙書之節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至130頁),該書明確記載:印刷油墨主劑之媒質包括天然樹脂(含加工樹脂)、合成樹脂等,並經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規定將該書上開節錄內容予以提示,並將影本交付兩造(見本院卷第12
5頁),使兩造有辯論之機會,堪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直接無歧異得知被證7之印刷層之油墨應包含有樹脂,蓋「樹脂」為印刷油墨必要成分之一;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明確限定該「樹脂」之種類,自無法區隔與被證7之差異。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發明既已見於被證7,則被證7標籤20必然具有相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功效,且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僅需依被證7揭示之內容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發明,被證7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2)上訴人雖主張探究系爭專利對於「印刷油墨內含樹脂」技術特徵之原意,係指在習知印刷油墨中再另外添加樹脂,使印刷層所含樹脂與塑膠品充分結合;且被證7強調須設置熱保護層來保護印刷油墨免於高溫破壞之原因在於一般印刷油墨所含樹脂並無法達到與塑膠品結合之目的等語。則上訴人應係將系爭專利印刷油墨所含樹脂依其專利說明書(見原審卷第8至15頁)實施例(一)內容限定為「與塑膠品同材質或同特性」者,而具有與塑膠品「結合」之功能,並認被證7印刷油墨之樹脂未具有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惟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申請專利範圍為準,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系爭專利審定時即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56條第
3項定有明文。判斷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應依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為準,並得參酌說明書內容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中之用語,惟不得將說明書中所載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倘說明書並無明確之定義,則須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予以解釋。查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例(二)載有「印刷層2所使用之印刷油墨可以預先加入少許前述與塑膠品同材質或同特性之樹脂;或於印刷油墨中不需加入前述之樹脂。貼合層3,貼合層3係設於前述印刷層2之內表面20,及貼合層3係以與塑膠品同材質或同特性之塑膠製成,同材質或同特性塑膠乃如前述樹脂之特性。又此貼合層3有保護印刷層2之目的,及與塑膠品結合之功能。」(見原審卷第12頁第23行至同頁反面第10行),足徵系爭專利印刷層中並不以「含有與塑膠品同材質或同特性之樹脂」為必要,蓋有「貼合層」存在時,系爭專利係以「貼合層」與塑膠品結合。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既為一開放式記載方式,不排除尚包含有「貼合層」之權利範圍,是其印刷層之樹脂並未有限定於結合塑膠品目的之必要,故上訴人僅以專利說明書實施例(一)內容限縮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已違上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原則,換言之,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字面文義並參酌說明書內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印刷油墨所含樹脂並不限於結合目的,自無法具體區隔與習知印刷油墨內樹脂成分之差異。另被證7縱含有熱保護層覆於印刷層外,然不得據以排除其印刷油墨中含有樹脂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3)上訴人雖再主張系爭專利之裝飾層1係一層具有紋路11之單層結構,再於裝飾層1之內表面設置印刷層;而被證7之標籤結構中包透明層24與光脊層22之雙層結構……因此被證7之「透明層24」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裝飾層1」之技術」等語。惟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方式載有「裝飾層1,裝飾層1塑膠材質製成,如此裝飾層1之外表面10並預先成型有紋路11……印刷層2,印刷層係於前述之裝飾層1內表面12印刷有圖案或文字」(見原審卷第117頁第20行至第118頁第1行),足見系爭專利之「裝飾層」包含以塑膠材質所製之態樣。其次,被證7揭示之透明層24,亦為一種塑膠材質所製成者(見原審卷第234頁第7欄第36至38行),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裝飾層」。再者,被證7於透明層之外表面上設有光學紋路(opticalridges),於其內側之印刷層(見原審卷第232頁第4欄第28至35行),形成「光學紋路-透明層-印刷層」之結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紋路-裝飾層-印刷層」之結構,並無上訴人所稱之差異。至上訴人主張被證7圖式3之「透明層
24」另設有空氣通道26而不同於系爭專利之裝飾層,惟此與上開判斷結論無涉,蓋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之差異所在,係以該請求項所載技術特徵整體是否見於先前技術為斷,上訴人以被證7所載額外技術內容未見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據以主張二者不同,亦不足採。
(4)被證5揭示之自來水筆(fountainpen)油墨(書寫於紙張上),與系爭專利模內成型標籤之印刷油墨(印刷於塑膠上)實屬不同技術領域,尚難稱二者組成相同。惟被證7既足資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是被證5與被證7之組合自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4、被證7組合被證5可否證明98年1月1日公告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1)經比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與被證7,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一種立體視覺之模內成型標籤(相當於被證7之標籤20),包含:裝飾層(相當於被證7之透明層24),裝飾層外表面設有紋路(相當於被證7之光學紋路22);印刷層(對應被證7之印刷層28),於前述裝飾層內表面印刷有圖案或文字以形成印刷層;印刷層所用之印刷油墨內含樹脂。貼合層(相當於被證7之貼合層),貼合層設於前述印刷層內表面,貼合層係以與塑膠品同材質或同特性之塑膠製成」。而系爭專利未明確界定印刷層所含「樹脂」之種類,無法具體區隔與被證7之差異,業如前述。其次,被證7已例示其「貼合層」之材質可為定向聚丙烯(orientpolypropylene,OPP)等(見原審卷第232頁第4欄第49至54行),該定向聚丙烯即為一種與塑膠品同材質或同特性之塑膠,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界定之「貼合層係以與塑膠品同材質或同特性之塑膠製成」之技術特徵實已見於被證7之「貼合層」(bondinglayer)。準此,被證7既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全部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被證7揭示之內容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發明,是被證7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2)上訴人固主張由於系爭專利之印刷層中添加有樹脂成分,當標籤於模內成型過程中的高溫,使印刷層與貼合層充分結合等語。惟系爭專利說明書通篇未揭示有「利用印刷油墨中之樹脂印刷層與貼合層結合」相關技術內容。其次,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觀之,印刷油墨中所含「與塑膠品同材質或特性」之樹脂,係用於使印刷油墨直接結合於塑膠品(見原審卷第12頁),則該樹脂既為「與塑膠品同材質或特性」,足見其目的在於與「塑膠品」結合,而非「貼合層」,是縱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印刷油墨限縮為「與塑膠品同材質或特性」者,仍益徵系爭專利印刷層內含有樹脂,並非作為與「貼合層」結合之目的。準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超出系爭專利說明書揭示之內容,尚有未合。
(3)被證7既足資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是被證5與被證7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5、被證7組合被證5可否證明98年1月1日公告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1)經比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與被證7,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為「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2或3項所述之立體視覺之模內成型標籤,其中印刷層之印刷油墨內含與塑膠品同材質或特性之樹脂」,係進一步界定第1至3項中印刷層所含之油墨為「與塑膠品同材質或特性之樹脂」。而被證7載有「印刷層可依所需改變其厚度,倘其厚度不夠,則可重覆程序174。於步驟18
2中,增設之印刷層以UV固化後形成一熱保護層150……在另一具體實施例中,在程序46之步驟182中,印刷層係做為熱保護層及射出成型過程中之貼合面」(見原審卷第236頁第12欄第52至62行),依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上開依需求而增加厚度之印刷層(即熱保護層150),即為兼具「熱保護」及「結合」功能之印刷層,換言之,上開被證7揭示之「熱保護層
150」為一種內含與塑膠品同材質或特性樹脂、而得與塑膠品結合之「UV固化油墨」,是被證7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印刷油墨內含有與塑膠品同材質或特性之樹脂」之技術特徵,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被證7之內容,自能輕易將被證7圖2標籤中之印刷層28改為「UV固化油墨」,蓋其僅為被證7技術內容之簡單組合而已,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依附於第1項之部分,實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被證7揭示之內容即可輕易完成者,被證7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依附於第1項之部分不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依附於第2項之部分,係藉由「貼合層」結合於塑膠品,而非直接以「印刷層」結合於塑膠品,是印刷層內之樹脂成分均與「結合」於塑膠品無涉。準此,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進一步界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印刷層所含油墨為「與塑膠品同材質或特性之樹脂」,惟對整體標籤結構實無影響,功效上應為相當。換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依附於第2項之部分」,二者並無實質差異,則被證
7既足資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被證7當然亦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依附於第2項之部分不具進步性。
(3)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依附於第3項之部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一種立體視覺之模內成型標籤(相當於被證7之標籤20),包含:裝飾層(相當於被證7之透明層24),裝飾層外表面設有紋路(相當於被證7之光學紋路22);印刷層(相當於被證
7之印刷層28),於前述裝飾層內表面印刷有圖案或文字以形成印刷層;印刷層所用之印刷油墨內含樹脂。底色層(對應於被證7之熱保護層150),底色層設於前述印刷層內表面,底色層之油墨係包含與塑膠品同材質或同特性之樹脂」,按系爭專利說明書載有「底色層4係以因(印)刷油墨為之,但於該印刷油墨中可如前述預先加入少許與塑膠品同材質或同特性之樹脂,如:塑膠品為聚乙烯(PPpolypropylene),……」(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第14至16行),足徵系爭專利之「底色層」係由「印刷油墨」與「與塑膠品同材質或同特性之樹脂」所構成之層。然被證7已明確揭示「於印刷層28內表面可增設另一印刷層(即熱保護層150),該增設之印刷層除包含印刷油墨外,亦可與塑膠結合」之技術內容,是被證7之「熱保護層150」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底色層」。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發明已見於被證7,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被證7之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發明。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依附於第3項之部分,亦是藉由「底色層」結合於塑膠品,而非直接以「印刷層」結合於塑膠品,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進一步界定第3項之印刷層所含油墨為「與塑膠品同材質或特性之樹脂」,惟對整體標籤結構實無影響,功效上應為相當,換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部分」,二者並無實質差異,則被證7既足資明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堪認被證7亦足資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依附於第3項之部分不具進步性。
(4)被證7既足資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是被證5與被證7之組合自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6、從而,被證5與被證7之組合既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4項不具進步性,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4項自有得撤銷之原因。
(三)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4項之權利範圍,被證5與被證7之組合復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4項不具進步性,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4項自有得撤銷之原因,已詳如上述。而主張權利受有侵害,應以權利確實有效存在為前提,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他造主張權利。本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
4項既有得撤銷原因,揆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自不得主張權利,故上訴人亦無從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5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4項之權利範圍,即難遽認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4項既不具進步性,有得撤銷之原因,揆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自不得主張權利。從而,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蔡惠如法官陳容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劉筱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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