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204號聲請人 林政薇 兼法定 彭麗安 代理人聲請人 林淑萍 聲請人 林淑惠 聲請人 林淑芬 聲請人 林承崧 聲請人 林俊靈 相對人 朱昌湧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9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以103年度存字第106號提存新台幣100,000元,並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6號為假扣押之執行在案。惟查,本件之本案部分業經兩造和解,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215號和解書、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聯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04年3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並於同月10日送達予相對人,惟是時聲請人尚未撤回假扣押之聲請(聲請人係於104年7月8日始撤回假扣押之聲請),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則聲請人在訴訟尚未終結前所為之催告,當不生效力,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