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零點伍伍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袋貳只、吸食器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零點伍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袋參只、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被判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94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猶不知悛悔,於其上開勒戒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明知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下簡稱:海洛因),竟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30日17時30分許之前21小時內之某時點,在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三、甲○○另行起意,於其上開勒戒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下簡稱:安非他命),竟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28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起訴書誤載為:自強路)4段77號12樓居處,以將安非他命結晶體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燃燒使之產生煙霧再吸用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
四、嗣於96年7月30日17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簽發之搜索票至甲○○上開居處執行搜索,於同日17時58分許進入屋內搜索查獲,並扣得屬其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安非他命
1包(毛重0.57公克、驗餘毛重0.55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吸食器一個。且於同日22時30分許結束之警詢中,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取其尿液,經送鑑定結果,證實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揭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故意犯行,辯稱:是朋友給我玻璃球,內有加海洛因,我不知道,只是吸起來覺得怪怪的,我在警詢中說扣案物品都是我的,是當時沒聽清楚,我是說安非他命是我的云云。經查:㈠被告於96年7月30日22時30分許結束之警詢中經警採取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證實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附於毒偵卷第32頁)。又被告為警於上揭時地查獲時,經警扣得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57公克,經鑑驗使用0.020公克,餘毛重0.55公克),亦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證實屬(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證(附於毒偵卷第33頁)。㈡被告為警於上揭時地查獲時,經警在上址扣得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安非他命1包(毛重0.57公克、驗餘毛重0.55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吸食器一個之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8幀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11至14、18至20頁)。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亦皆供稱:該等扣案物係其所有物,當天在場之女子「小君」(即 林盈君 )是來還錢的等語(見毒偵卷第7至8頁、第26頁),顯見被告嗣於本院改稱:是當時沒聽清楚,我是說安非他命是我的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另雖以:是朋友給我玻璃球,內有加海洛因,我不知道,只是吸起來覺得怪怪云云置辯,惟被告始終無法說出其所稱朋友之姓名、綽號或聯絡資料(見本院96年12月6日筆錄第2頁,本院97年2月2日筆錄),若確有其事,被告又對其當時施用後之反應記憶如此清楚,其應當仍記得其所稱之友人為何人,惟其始終無法提供其所稱友人之任何資料,益見其所辯之情虛。㈢被告上開尿液及毒品鑑定結果,已足證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自白,係屬事實。再查,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北總內字第135號函略稱:「煙毒及安非他命檢驗之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以螢光偏極免疫學分析法、薄層分析法篩檢,都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即會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的藥,但尿液中卻出現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或假陰性反應(即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但尿液中卻無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又上開篩檢方法之錯鋘百分率並非一固定值,而是在不同之條件下有不同之錯誤百分比,但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則應不會有假陽性反應;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者,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煙毒檢驗工作;綜合論之,任何篩檢方法都可能有發生錯誤之情形,故司法判決上,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結果做為依據」等語。被告本件經採取之尿液既經合格之檢驗單位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有嗎啡陽性反應,再佐以於被告居處有扣得被告曾自承屬其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則被告於上揭採尿時間之前應有施用與嗎啡有關之毒品之行為,應堪以認定。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明此旨綦詳。本案係於96年7月30日17時30分許,經警至被告上述居處執行搜索,於同日17時58分許進入屋內搜索查獲,至同日22時30分許結束之警詢經警採尿之時間止,屬被告為警監控及拘束自由之期間,在此時間內被告當不會及不可能施用毒品,扣除此約5小時時間,本於證明被告上開尿液有嗎啡陽性反應之鑑定報告,足見被告應係於96年7月30日17時30分許之前21小時內某時點,在某處,有施用與嗎啡有關之毒品一次。復參諸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觀以目前常見施用之毒品皆係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之常情,且本案有扣得海洛因殘渣袋,則被告所施用之與嗎啡有關之毒品係為海洛因之事實,亦應堪以認定。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屬諉責之詞,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如事實一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勒戒執行出所後之5年內,復犯施用毒品罪,其本案犯罪之訴追條件已具備,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時之持有海洛因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時之持有行為,亦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茲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前科,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且其於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並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以96年度訴字第2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經上訴駁回,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份在卷可考,其猶不知悛悔,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尚屬薄弱,及念其本件犯罪屬自損犯性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被告被查獲時扣案之海洛因殘渣、安非他命(驗餘毛重0.55公克)、安非他命殘渣,為被告持有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吸食器1個,屬被告所有各供其持有海洛因及持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用,為被告自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坤地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