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二、另受刑人本件附表編號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應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併執行之,且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明定:「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多數拘役、多數罰金)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始有定應執行之刑之必要甚明,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本院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之刑,併執行之,而非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