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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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182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93年2月25日起,任職於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撐南陽公司)擔任業務代表,負責汽車銷售及代收客戶交付予南陽公司之購車款、保險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94年5月間,甲○○因銷售汽車方式失當,自身財務發生虧損,亟需現金挹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30日起至95年6月底止,在南陽公司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之林口營業所內,連續多次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各客戶交付之保險費、購車款等款項侵占入己,合計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51,057元(各次侵占之行為時間、客戶名稱、款項名目、款項金額等均詳附表所示),所得款項則均自行挪供他用。嗣甲○○於95年8月間離職後,南陽公司自行查核帳目,發覺有異,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南陽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南陽公司於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從業人員勞動契約書、從業員資料表各1份、車輛訂購合約書2份、保單資料查詢列印單1紙、切結書3紙、被告所簽發之支票3紙及退票理由單2紙、被告出具之收款收據
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
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先後多次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僅以一業務侵占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多次業務侵占行為,即應就各次侵占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罰金刑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
罰金:(銀元)1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至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中罰金刑數額提高標準部分,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數額,與原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提高並折算為新臺幣後之數額,兩者均屬相同,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增訂後之規定,併予敘明)。
㈢綜上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末按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者,於刑法修正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七、參照);是本件關於緩刑之宣告,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規定,無須另行比較新舊法,此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為圖個人之資金挹注,竟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占代收之保險費、購車款等款項,侵占總金額達30餘萬元,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生效)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亦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被告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急於覓得資金填補財務虧損,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亦深表悔意,而告訴人本件所受之損害,亦已由被告之保證人丙○○全數賠償告訴人,此據告訴人代理人乙○○及證人丙○○分別到庭陳述及證述明確,且告訴人及證人丙○○復均當庭表示被告事後確有負起責任處理之誠意,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97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97年2月20日審判筆錄第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附表:
┌──┬─────┬─────┬─────┬─────┐│編號│行為時間│客戶名稱│款項名目│款項金額│││(民國)│││(新臺幣)│├──┼─────┼─────┼─────┼─────┤│1│94.5.30│ 黃碧雪 │保險費│41,000元│├──┼─────┼─────┼─────┼─────┤│2│94.11月間│ 楊憲德 │保險費│20,000元│││某日││││├──┼─────┼─────┼─────┼─────┤│3│94.12.13│ 李信宏 │保險費│65,000元│├──┼─────┼─────┼─────┼─────┤│4│94.12.14│ 林媛真 │保險費│17,330元│├──┼─────┼─────┼─────┼─────┤│5│95.3.6│ 林伯馨 │保險費│7,490元│├──┼─────┼─────┼─────┼─────┤│6│95.3.29│ 謝夢薇 │購車款│10,500元│├──┼─────┼─────┼─────┼─────┤│7│95.5月間某│ 黃瓊慧 │保險費│21,170元│││日││││├──┼─────┼─────┼─────┼─────┤│8│95.5月間某│ 郭冠佑 │保險費│31,121元│││日││││├──┼─────┼─────┼─────┼─────┤│9│95.6月間某│和興油行│保險費│34,963元│││日││││├──┼─────┼─────┼─────┼─────┤│10│95.6月底某│其他不詳姓│保險費│102,483元│││日│名之客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