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3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壹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於99年3月26日」更正為「於99年3月10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多次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MDMA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以觀察、勒戒之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思悔改,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為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見其再犯係陷於毒癮難以自拔,意志力甚為薄弱,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數量、犯罪手段,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程度,並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之藥錠1顆(驗餘淨重0.2170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7月26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2212號偵查卷第49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業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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