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七號抗告人碧雲禪寺法定代理人 陳富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 魏素丹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異議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固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該異議之訴如經裁判駁回確定,法院即不得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查抗告人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於該法院九十九年度建上字第五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停止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六二五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該異議之訴業經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維持彰化地院所為駁回抗告人之訴之判決,以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依上說明,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自屬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論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李慧兒法官高孟焄法官黃秀得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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