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聲請人 李瑄庭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及陳明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及陳述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4,08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計算式:(11+1)×34×10=4,080元。
二、請聲請人說明其與中國信託商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方案為何?又聲請人有無向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匯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個別協商?若有,其提出的方案為何?為何聲請人無法接受?並請聲請人附相關證明文件以說明之。
三、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釋明聲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
2項規定提出「更生方案」。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
四、提出聲請人本人自98年8月至今「所有收入」之證明文件。(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提出其上開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若係受領現金,則請公司負責人出具證明)。
五、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所有保險單(含本人及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
六、提出 李文雄 及 吳明珠 之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七、另請聲請人詳細說明其舉債之原因。
八、陳報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宣告。
九、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98年8月18日起至100年8月18日止)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