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19號聲請人 陳誌隆 相對人 王志福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王志福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志福於民國101年6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3年12月31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經依法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僅給付利息至101年9月30日,自101年10月起即開始拒絕給付利息,經聲請人屢次催討,相對人仍置若罔聞,毫不理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件,以及土地登記謄本三件等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債權已屆清償期」,係指本金債權而言,並不包括該債權所生之利息債權,此參照民法第873條之1及第878條所謂「債權」均係指本金債權而言,並不包括該抵押債權所生之利息債權,否則,如謂包括利息債權,則抵押權人於利息未受清償時,即得依第878條規定,訂約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自與民法第873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不合。民法第873條所謂「債權已屆清償期」與同法第873條之1及第878條條文用語相同,自應為相同之解釋(70年3月12日70廳民二字第166號函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本件借款清償日期為103年12月31日,借款本金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雖然利息債權之清償期已屆至,惟依上開說明,仍非首開條文規定之「債權已屆清償期」。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102年度司拍字第19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嘉義巿││育人││1196│田│1347.65│2分之1││├──┼───┼────┼──┼──┼───┼─┼────┼─────┼──┤│002│嘉義巿││育人││1307││310.07│8分之1││├──┼───┼────┼──┼──┼───┼─┼────┼─────┼──┤│003│嘉義巿││育人││1307-1││285.98│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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