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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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02號聲請人 吳豐 均相對人 吳錦泉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錦泉(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 吳豐均 (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豐均為相對人吳錦泉之養子,相對人自民國97年11月21日起,因腦中風,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養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經本院於101年1月10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 林正修 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躺臥床上,插有鼻胃管、尿袋,右手不自主抖動,左手呈僵硬,雙腳已截肢,相對人呈瘦弱情形。又相對人就本院之訊問回答如下:「(點呼姓名3次?)點頭。(這是你的養子?)啊!(這是何地方?)醫院。(身體狀況如何?)不太好。(我是法官,要問你?)好。(你的養子在這,說話方便?)可以。(你有無財產?)沒有。(如果有財產給養子管理?)應該的。(太太過世或離婚?)離婚。(除了養子以外,有無其他小孩?)沒有。(有無其他兄弟姊妹?)沒有。(身體還好嗎?)還可以。(心情不太好是嗎?)點頭。(這裡照顧如何?)不答。(今年幾歲?)75歲。(何年出生?)00年0月00日生。(今年民國幾年?)100年。(今年已101年1月10日。
手為何僵硬?)不答。(有無中風過?)沒有。(手為何一直抖?)不清楚。(現在吃東西用鼻胃管?)用嘴巴吃。(為何插鼻胃管?)不答。(中午吃什麼?)吃飯。(有無吃菜?)有蔬菜。(沒牙齒如何吃?)我沒假牙。(1加1等於多少?)2。(2加2等於多少?)4。(10加4等於多少?)14。(100元加10元多少?)110元。(100減10多少?)90。(500元有3張等於多少?)1500元。(願待在這裡?)不答。【法官諭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兄弟暫離現場】(在這住如何?)住這裡可以。(住在這裡可以?)可以。(住這裡好嗎?)有些不便。(住這有何不便?)不答。(為何與太太離婚?)搖頭。(有無與太太離婚?)有。(是不記得還是不想講?)記得。(太太跑去何處?)不知道。(太太有無照顧過你?)有。(有無去法院訴請離婚?)沒有。(何時車禍?)民國52年。(與太太結婚多久?)2、
3年。」等語,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陳舊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病,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中,呈現清醒意識,對於鑑定人的問題,可以有部分適切語言能力,語言及認知功能部分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效果,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1年6月6日東祕總字第1000002598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受器質性腦病變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准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養子,而相對人失婚,未有其餘子女,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本院101年1月10日調查筆錄及本院101年7月4日訊問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規定。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經本院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第624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宏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