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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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號聲請人 黃美惠 相對人 鄭黃雅惠 (即 黃飛鳶 之承受訴訟人)
郭黃椿惠 (黃飛鳶之承受訴訟人) 黃耀東 (黃飛鳶之承受訴訟人) 黃白玉 (黃飛鳶之承受訴訟人) 黃玲玉 (黃飛鳶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玉 (黃飛鳶之承受訴訟人) 黃耀西 (黃飛鳶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第三人黃飛鳶(已歿)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被告(即本件聲請人)應給付原告(即第三人黃飛鳶)新台幣287,371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被告就受敗訴判決之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9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認無誤。是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經核算後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至於聲請人於102年1月18日聲請狀記載:相對人黃耀西的上訴狀表示要單獨承本件受不當得利之訴訟,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黃耀西1人單獨負擔云云。惟查,本件第三人黃飛鳶於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過世,相對人鄭黃雅惠、郭黃椿惠、黃耀東、黃白玉、黃玲玉、黃麗玉及黃耀西均為其繼承人,依法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相對人黃耀西縱使表明單獨承受訴訟,亦於法不合,故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相對人鄭黃雅惠、郭黃椿惠、黃耀東、黃白玉、黃玲玉、黃麗玉及黃耀西連帶負擔,此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9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全體相對人)連帶負擔甚明,附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許錦清┌──────────────────────────┐│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第三人黃飛鳶預繳│├──────┼───────┼───────────┤│第二審裁判費│4,635元│聲請人預繳│├──────┼───────┼───────────┤│合計│20,3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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