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欽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欽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薛欽農於民國104年12月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8分許,行經向上路5段與五權西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保持相當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前方之 劉國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車道停等紅燈,從中線車道自後往左偏斜撞劉國明上開大貨車右後車尾,再使其所駕車輛向右偏斜衝往中線車道上,斯時,同向由 朱宗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 陳美君 行駛於薛欽農上開車輛後方,突見狀而閃避不及,而與薛欽農上開車輛相互碰撞,使陳美君受有前額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詎薛欽農於車禍肇事後,可預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上人員即陳美君因此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致人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為必要之協助或救護,亦未報警等候處理,即將其所駕上開車輛棄置現場,徒步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美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分別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與朱宗彥所駕前開車輛相互
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被告車禍肇事後,未停留現場或協助告訴人送醫救治,即棄車徒步離去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98號卷【下稱偵卷】第6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君(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及證人朱宗彥(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劉國明(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35頁至第38頁)、 薛清林 (見偵卷第24頁)各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在卷。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5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25-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9頁至第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追查表(見偵卷第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56頁)、被告駕駛執照與車籍資料(見偵卷第57頁)等件在卷。
㈡次查,告訴人陳美君於本件車禍事故中,受有前額開放性傷
口、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頁)可稽。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且本件車禍肇事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是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前揭行車規定,又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其駕駛上開車輛先從右後方追撞前方劉國明駕駛之上開大貨車,致其上開車輛車尾向右偏斜於中間車道,朱宗彥駕駛前開車輛突見狀而閃避不及,因而與被告上開車輛相互碰撞,使朱宗彥所搭載之乘客即告訴人因此受撞擊而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前揭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亦有前揭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又被告前駕車疏失行為係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直接原因,是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被告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自應遵守交通規則,因疏未注意上開行車規範而發生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事後又未留在現場協助告訴人為救護,亦未等待警方至現場處理,即棄車離去,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危,行為自非妥當;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自由業、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6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已與證人劉國明、朱宗彥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見偵卷第68頁、第76頁至第77頁);其雖與告訴人陳美君達成調解,然其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調解條件,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於本院陳述在卷(見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15頁),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過失傷害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院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1年;惟前者,為易科罰金之罪;後者,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院依法不得就被告上開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