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5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政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政光於民國105年1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因酒後與某年籍不詳綽號「 阿萬 」之人發生爭執,適告訴人 古家菁 站立於綽號「阿萬」之人前方,被告羅政光為攻擊綽號「阿萬」之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告訴人古家菁以推拉方式推倒在地,告訴人古家菁倒地後撞擊該處桌、椅,致其受有鼻根及前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羅政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107年1月29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05年度易字第1559號卷,第141頁)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姿靖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