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泳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準備程序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泳傑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296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107年1月8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6年度易字第12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至4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泳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執行紀錄,其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 羅武德 有債務糾紛,不思循理性解決,竟以脅迫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法治觀念顯有不足,除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外,更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其自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衡酌被告強制行為造成被害人權利損害之程度輕微、時間短暫、被害人無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檢察官亦請求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卷第4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販賣佛具用品、目前因開刀在家休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