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翠蓮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24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翠蓮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無視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作為,竟違反規定予以重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且挑戰國家公權力,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其犯後犯後坦承犯行,於偵訊中自承係出於設置防止漏水措施之動機,另衡酌其重建之面積規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468號被告許翠蓮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翠蓮於民國100年7月13日前某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建築執照,即擅自在桃園市○○區○○○路○○巷○○號1樓後,建造違建、鋼骨鐵皮1層、高度約3公尺,面積共70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經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於100年5月23日依法查報並張貼「桃園縣政府工務局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並於同年7月13日依法強制拆除。詎許翠蓮明知依建築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違反上開規定,於104年下半年間,復在上址重新建造鋼骨、鐵皮1層、高度約3公尺,面積共70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翠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6年7月24日桃建拆字第1060041692號函暨函附之「許翠蓮(違建所有人)違反建築法事件移送司法偵辦案相關資料全卷」(內有違建第一次查報單、違建拆除結案資料、違建第二次查報單、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3日
檢察官劉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