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194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訴訟代理人 李紹徵
複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九方居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月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194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150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SHARP牌、ARM162機型,機號:00000000之數位影印機1
台(含週邊配備SP6N送稿機、FX11傳真套件及270TAB鐵桌各1件
)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
59,0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九方居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九方居公司)於
民國98年5月6日承繼訴外人騏盛企業有限公司於96年5月8日
與原告所簽訂之營業型租賃契約(租期自96年6月1日起至99
年11月30日止共42個月,租金每月新台幣2,150元,原告並
已交付標的物即數位影印機1台:SHARP牌、ARM162機型,機
號:00000000,並含週邊配備SP6N送稿機、FX11傳真套件及
270TAB鐵桌各1件,下稱系爭租賃物),兩造並簽訂1件租賃
移轉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自98年3月1日起繼續向原告承租系
爭租賃物,並依上開營業型租賃契約繼續履約,另約定如遲
延支付租金或違反系爭契約,原告得終止租約,被告除應返
還系爭租賃物外,並應即刻支付未付之租金,且應支付自原
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息18%計算之遲延利息
。詎被告九方居公司就第23期即98年4月1日之租金僅支付新
臺幣(以下同)850元,其餘即未付租金,屢經催討,均未獲
支付,為此,爰聲明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代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除應返還系爭租賃物外,並應給付
未付租金(自第23至期第42期)合計42,150元{計算式:(
42-22)×2150元-850元=42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8%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爰依租賃
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