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6860號
原 告 陳秀如
訴訟代理人 王上 律師
被 告 達明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光斗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6860號給付主持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7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對訴外人 葉樹姍 新臺幣(下同)四千二百零三萬八千
一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有本院八十七年促字第一一
二八八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可證。訴外人
葉樹姍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五年主持被告製作之「不一樣聲
音」,被告應給付訴外人葉樹姍主持費。
(二)就上開主持人債權,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核發八
十七年執字第七一七三號扣押二分之一命令,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張光斗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親自簽收,有執行命
令及送達證書影本各一件可證。被告對該主持費債權並未
否認,自九十年至九十五年交付原告之數額,有張光斗配
偶陳淑芬與原告簽名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對帳影本一件
可稽。
(三)訴外人葉樹姍九十二年、九十三年之主持費係三十九萬元
、四十六萬八千元,有九十二年、九十三年所得清單影本
各一件可證,被告應交付二分之一即十九萬五千元、二十
三萬四千元與原告,但被告就九十二年部分僅交付十四萬
三千元、九十三年部分僅交付七萬六千元,九十二年短少
五萬二千元、九十三年短少十五萬八千元,合計二十一萬
元。
(四)又訴外人葉樹姍於八十九年主持被告製作之「不一樣聲音
」,被告應給付訴外人葉樹姍只主持費。而訴外人葉樹姍
八十九年主持費為四十三萬一千五百元,被告收受本院八
十七年執字第七一七三號扣押二分之一之執行命令後,具
狀異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向訴外人葉樹姍給付二分之一
主持費即二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及法定利息,並由原告
代為受領。
(五)債權人行使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得代位受領,債權
人請求代位債務人給付者,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者之聲明
,最高法院著有判例(二十一上三○五、六十四台上二九
一六)。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葉樹姍四
十二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並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則以其將訴外人葉樹姍大部分主持費交給法鼓山文
教基金會之情資為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因對訴外人葉樹姍之債權對訴外人葉樹姍聲請
強制執行,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核發八十七年民
執正字第七一七三號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葉樹姍就債權金
額四千四百九十一萬九千三百九十七元及執行費一千零二
十元範圍內,就扣押金額(訴外人葉樹姍每月得支領之各
項勞務報酬二分之一)收取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被告亦不得對訴外人葉樹姍清償,該執行命令於八十
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光斗簽收,惟被告
方面逾十日期間後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始對上開執行
命令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執行命令及送達
證書影本可證,並經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一七三
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
向債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
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
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
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第
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
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
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
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
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
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一百二十
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再者,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
十條第二項「十日內」之規定並無明示為「不變期間」,
難認係屬不變期間,故債權人未於該「十日內」提起訴訟
,僅生第三人得聲請執行法院撤銷所發執行命令,縱債權
人未於「十日內」起訴,惟於第三人聲請執行法院撤銷執
行命令前,債權人已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不得撤銷
執行命令。
(三)復查,固然被告雖未遵期於十日內聲明異議,但如債務人
葉樹姍對伊之債權已不存在,且法院對此種債務人對第三
人財產權之執行,於發扣押命令後,如係進一步發收取或
支付轉給命令,被告仍得於收受前開命令後聲明異議,或
因被告未異議,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
項規定逕向被告為強制執行時,被告仍得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提起異議之訴等觀之,應認為被告對債務人債權之存否
此一實體事項之爭執,執行法院無從認定,此際,執行法
院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即原
告,如原告逾期未起訴,則依同條第三項撤銷扣押命令。
惟原告並未於收受被告聲明異議之通知後十日內向本院對
被告提起訴訟,本院更未撤銷上開扣押命令,業據調閱本
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一七三號民事執行卷宗可憑,顯然
系爭扣押命令仍有效存在,被告仍不能違反扣押命令就收
受扣押命令後對債務人葉樹姍在扣押金額(訴外人葉樹姍
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二分之一)範圍內為清償行為
。再者,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僅核發扣
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
人清償,並未賦與債權人直接對第三人收取、請求之權利
,債權人尚不得請求第三人為給付,而本院僅核發扣押命
令禁止訴外人葉樹姍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向訴
外人葉樹姍清償,原告持以上開執行命令逕行起訴請求執
行命令第三人即被告給付債務人葉樹姍對其所負債務,難
認有據。此外,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
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
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
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
四○八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依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九十二、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以及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資料顯示
,被告均已清償給付債務人葉樹姍八十九、九十二、九十
三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款項,惟被告於收受本院扣押命令後
,在扣押執行命令未撤銷前,仍對訴外人葉樹姍清償被扣
押之債權額,違反扣押命令,揆諸上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
十五條之規定,該清償行為對債務人葉樹姍之全體債權人
不生效力,不過被扣押之債務人葉樹姍對被告之債權,在
因未能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合法分配給全體債權人前,該被
扣押之債權金額仍在被扣押之狀態,且本院就債務人葉樹
姍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於發扣押命令後,依強
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得以收取命令、移轉
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使債權人獲得清償,且該三種命令可
互相換用,其為執行法院執行方法之變更,本件原告未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准本件原告就債務人葉樹姍對第三人即本
件被告之債權在如扣押金額範圍內收取以及將該扣押金額
債權移轉於原告,此等扣押金額則屬所有債權人之共同擔
保(全體債權人利益均霑),便不能單獨由原告代位受領
。是原告聲明其行使債務人葉樹姍對被告之請求權,請求
代位債務人葉樹姍向被告給付受領系爭費用共四十二萬五
千七百五十元,亦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訴外人葉樹姍四十二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四年
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由原告代位受領,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
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簡素惠
法官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