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勞小字第20號
原 告 李振能
被 告 台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豐笙科技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何日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6萬1,911元,及自
民國10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⑴原告於99年7月初在104人力銀行網站看到被告台氟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原名:豐笙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台氟公司)徵聘:管理部主管職缺、工作地點:福建漳
州,即向被告台氟公司投遞個人履歷表。經被告台氟公司
人事部門通知面試,即依約於7月15日下午至被告台氟公
司,由被告台氟公司法定代理人何日興親自面試,並當場
錄取。雙方言明:①工資每月6萬元,於次月10日由被告
台氟公司以薪資轉帳方式給付;②被告台氟公司負擔原告
往返工作兩地交通費用(報到、定期特休返台、離職)及
派駐期間食宿;③一年特休有薪假30天(定期66天可請特
休假7天)。原告即於翌日下班前至被告台氟公司送交指
定之報到人事相關資料、薪資轉帳指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戶,及取得前往大陸工作地之機票,並於7月19日自行
前往被告台氟公司人事部門告知之派駐地:福建省漳州市
「豐笙實業(漳州)有限公司」上班,擔任管理部經裡職
務。詎99年12月7日下午被告台氟公司派駐漳州廠之台籍
幹部 王重義 協理口頭轉告原告,因經營成本考量,需縮減
派駐漳州廠之台籍幹部,原告就工作到當日下班,並令原
告於翌日上午離開漳州廠返台(當日被告何日興也在漳州
廠)。
⑵原告日前審視兆豐銀行存摺,始知被告台氟公司僅於100
年1月10日匯給原告12月1至7日之工資,其餘資遣費1萬1,
675元、預告期間工資2萬元、提撥退休金1萬7,036元、無
法請休特休假折算工資1萬3,200元等,合計6萬1,911元並
未給付。為此,爰請求被告台氟公司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並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何日興負連帶給付
責任等語。
㈢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台氟公司當初在104人力銀行網站刊登時並沒有表示
是代徵,面試時也沒有表示係代理面試,派遣原告至大陸
時也沒有說是大陸公司僱用,薪資也是臺灣被告台氟公司
公司發放。
⑵原告當初簽立保密文件時有表示,原告同意在漳州廠服務
遵守保密條款的約定,如有違反漳州廠的相關規定,請求
權由漳州廠行使。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⑴被告台氟公司不是原告之雇主,原告是由訴外人豐笙實業
(漳州)有限公司僱用,該公司在臺灣沒有分公司。被告
台氟公司與豐笙實業(漳州)有限公司是同一個集團下的
個別公司。
⑵原告請求之應休未休特休假折算工資部分,被告何日興已
於100年2月16日匯款1萬3,548元給原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99年7月初,經由104人力銀行網站獲知被告台
氟公司徵聘管理部主管職缺(工作地點:福建漳州),嗣於
同年月15日經被告台氟公司通知,由被告何日興親自面試,
並當場錄取,原告旋於翌日下班前至被告台氟公司送交指定
之報到人事相關資料、薪資轉帳指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及取得前往大陸工作地之機票,並於7月19日自行前往福
建省漳州市豐笙實業(漳州)有限公司上班,擔任管理部經
裡職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04人力銀行網站徵聘網頁樣
張、豐笙國際集團薪資明細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經被告台氟公司僱用後,派駐訴外人豐笙
實業(漳州)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則抗辯原告係由豐笙實業
(漳州)有限公司僱用,而非被告台氟公司所僱用,故兩造
爭執之重點厥為:原告究係受僱於被告台氟公司,或係受僱
於訴外人豐笙實業(漳州)有限公司?原告主張其係被告台
氟公司所僱用,無非是依據①原告係經由被告台氟公司在
104人力銀行網站所刊登之徵聘廣告,至被告台氟公司由被
告何日興親自面試,②豐笙集團薪資明細表,為其論據。
然查:
⑴原告所提出之104人力銀行網站徵聘網頁雖係由被告台氟
公司所刊登,惟該網頁上已載明:「豐笙實業有限公司(
福建漳州)及豐笙家俱有限公司(江蘇海門)皆是豐笙國
際集團企業群之一,…科技事業群台灣台中廠:光學特用
化學品、光學染料、導電高分子單體與抗靜電材料、氟特
用化學品以及太陽能多晶矽原料等。家具事業群中國大陸
福建漳州廠/江蘇海門廠:木製家俱、複合家俱、金屬家
俱。」等語,網頁上就該集團三家公司不同之地點、產品
均已載明,可知該網頁雖由被告台氟公司所刊登,但徵人
之公司實際上是豐笙國際集團所屬三家公司,而原告自陳
其所應徵之管理部主管職缺,工作地點亦記載「福建漳州
」,即訴外人豐笙實業(漳州)有限公司所在地,故尚不
得以上開網頁係被告台氟公司所刊登,即認定原告係由被
告台氟公司所僱用。
⑵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其抬頭係「豐笙國際集團」,亦不
足以證明原告薪資由被告台氟公司支付。反之,觀之被告
提出之匯入匯款通知書、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
各6份顯示,原告99年7至12月之薪資均係由國外以美金匯
入,再轉換成台幣匯入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
戶,足證原告主張其薪資係由臺灣被告台氟公司公司發放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⑶原告於99年7月15日親自簽名之「豐笙國際集團海外人員
繳交資料一覽表」上載明:「一、海外人員所得以境外方
式處理,與台灣無聘僱任用關係,故不辦理勞健保/勞退
等投保事宜。」等語,並以手寫方式加註〈自行處理〉字
樣。由此可知,被告於99年7月15日面試時,即已告知原
告「與台灣無聘僱任用關係」,並獲原告同意。
⑷原告於99年7月15日與訴外人豐笙實業(漳州)有限公司
簽訂豐笙集團保密合約書,亦據被告提出保密合約書1份
附卷可稽,該保密合約書第三條第㈡項特別以粗體字記載
:「前述保密義務之協議,不因甲乙雙方聘僱關係終止而
免除」等語,益證原告確係由訴外人豐笙實業(漳州)有
限公司所僱用。
㈢綜上所述,本件無論從原告簽立之文件、工作地點、薪資發
放,在在均顯示原告係由訴外人豐笙實業(漳州)有限公司
僱用。原告主張其係被告台氟公司所僱用,並不足採,被告
辯稱被告台氟公司非原告之僱用人,應可採信。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資遣費1萬1,675元、預告期間工資2萬元
、提撥退休金1萬7,036元、無法請休特休假折算工資1萬3,
200元,合計6萬1,911元及自10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僅係促請本院於其勝訴時,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㈣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