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0號抗告人茶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兼法定代理人 巫漢鈞 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0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2人於民國108年5月24日共同簽發、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98,410元、到期日為109年5月24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109年6月10日匯兩期貸款相對人,金額為12,180元,請相對人撤銷本票裁定,抗告人日後絕不會遲延付款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2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本票1紙為證,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且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故原審就相對人提出之本票1紙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稱有清償部分款項乙情,無論是否屬實,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原審為形式上審查,認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確為抗告人所簽發之有效票據,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林麗玉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