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埔簡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83號

原告 陳愛綺

賴素慧

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莘渝 律師

被告 張坤石

訴訟代理人 張積寶 律師

複代理人 楊孝文 律師

杜鈞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80萬7,19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其餘之訴及原告甲○○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48、原告甲○○負擔百分之20。

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7,194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告甲○○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3日1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北平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近設有閃紅燈號誌之南投縣埔里鎮北平街與東榮路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案發路口,適有訴外人HENIROHAENI騎乘電動代步車(下稱B車)搭載原告乙○○,沿南投縣埔里鎮東榮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駛至本案路口旋與A車發生碰撞,B車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乙○○受有兩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埔交簡字第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

 ㈡原告乙○○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99萬7,122元(細項:醫療費用25萬1,752元、看護費用67萬元、救護車費用6,615元、就醫交通費用5萬4,000元、租借特製輪椅費用1,500元、B車修復費用1萬3,255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又原告甲○○為原告乙○○之長女,原告甲○○自本件事故發生,即盡心盡力陪伴、照護原告乙○○,承受極大之壓力,痛苦至極,過去和樂母女扶持生活,破碎殆盡,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乙○○並未說明其病情有何非入住雙人房,或使用特殊醫療器材即無法獲得妥善醫治之必要性,且一般人不論有無因病住院情形,皆須依靠飲食維生,是伙食費亦非屬於合理必要費用,其餘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均不爭執。

㈡參酌原告乙○○所提診斷書,原告乙○○經醫療院所診治長達9個月後,其傷勢程度卻不減反增,實有悖於常理,且就「需聘顧專人照護」之字樣,並未揭明係「全日看護」;原告乙○○既已有外籍看護可供照護,顯見其平日生活上各項事務之打理均可由該外籍看護代勞,自無再予請求看護費用之必要,且若認為該外籍看護並非專業醫療看護,則原告甲○○亦應不具醫療專業看護之資格,又豈可按一般醫療專業看護之行情請求。

 ㈢111年11月12日之病患接送憑單,尚查無就診紀錄,且原告乙○○雖主張其有搭乘專車必要,惟此部分若比照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資計算,其單趟車資為1,510元,則若計算來回車資應為3,020元即足。

 ㈣被告對租借輪椅費用無意見。

 ㈤原告乙○○請求修復B車費用,惟並未就修繕明細、承購日期有所證明。

 ㈥原告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原告陳愛綺雖因本件事故成傷,而可能致原告甲○○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與不適,惟原告間之親情倫理互動、相互扶持之權利尚非因此即遭剝奪,自難認原告甲○○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倘認原告甲○○得請求,惟原告甲○○並未證明其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且原告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

 ㈦HENIROHAENI就本件事故有過失,因原告乙○○委由HENIROHAENI騎乘B車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為HENIROHAENI為原告乙○○之使用人,自應在HENIROHAENI之過失責任範圍內適度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財產、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乙○○199萬7,122元、原告甲○○5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就其各項請求,分述理由如下: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A車,未依規定讓車,與B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乙○○受有系爭傷害,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84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埔交簡字第68號刑事簡易判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參(見本院卷第33-41、121-1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逐一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份:

 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發生,而支出醫療費用25萬1,752元,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收據、住院醫療收據、急診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3-59、167-170頁),惟其中伙食費用4,235元,衡諸伙食費用之支出,本即屬生活上所需支出之費用,無論原告乙○○有無受系爭傷害,均須支出餐食之費用,是以原告乙○○主張其支出伙食費用4,235元之損害與被告之加害行為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項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至被告固抗辯特殊材料費用、雙人房費用非屬必要等語,本院審酌特殊材料通常係因醫師基於醫療上之需要,經評估考量對於治療有所助益而建議病患使用或健保未給付而要病患自費,故亦應認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又醫院病房安排方式,非僅依病人或其家屬指定即可自健保病床升等,尚需由院方依病情及醫院控床機制方得為之,且原告乙○○車禍時年紀已達80歲,堪認原告乙○○為期順利完成治療及適當休養,確有另行支付病房費差額入住單人或雙人病房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從而,原告乙○○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扣除伙食費用後即為24萬7,517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於出院後即111年9月30日至112年8月30日,共計335日,因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335日看護費用67萬元,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為被告抗辯看護期間、診斷證明書未記載需全日看護,且原告乙○○已有外籍看護等語,而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原告乙○○因本案車禍所致傷害需看護的實際起訖期間,經該院函覆:「三、......;經診治有上述病況,目前有肢體障礙及行動不便之情形,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自111年9月13日起迄111年12月12日需聘僱專人照護4個月,以利生活品質。」,有該院112年10月11日院醫事字第1120014531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故原告乙○○於4個月之期間需人全日看護應可認定。而原告乙○○雖原已有外籍看護而為照料,惟一般之外籍看護係為日常事務之打理與照護,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亦有肢體障礙、行動不便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情形,衡諸常情,將導致原告乙○○之照護情況比本件車禍發生前更加困難,故原告甲○○更需就原告乙○○之傷勢狀況、回診及手術後護理照顧、醫囑溝通等後續醫療行為進行協助與照料,難認與一般外籍看護之性質相同,原告甲○○所為之照護行為,已屬親屬無償看護之範疇,屬增加原告乙○○於生活所需之看護費用。再者,原告乙○○原所僱傭之外籍看護並不得因此嘉惠於被告,是以,原告乙○○自得請求看護費用,本院衡酌一般全日看護費用之交易習慣,原告乙○○請求1日按2,000元計算,並未逾看護費用行情,故原告乙○○此部分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4萬元【30×4×2,000=24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救護車及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當天送醫急救支出救護車費用6,615元,並後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治、進行相關手術,支出交通費用5萬4,000元,業據其提出以琳救護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輪椅復康巴士病患接送憑單、幸扶輪椅專車接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1-68頁),然為被告抗辯無111年11月12日之就診紀錄,且應比照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資計算等語,而就111年11月12日部分,原告乙○○陳稱係因本件手術後服用消炎用藥,致腸胃不適之就診,佐以111年11月12日輪椅復康巴士病患接送憑單記載:「客戶姓名乙○○、項目埔里中國醫藥來回」,堪認原告乙○○確有於111年11月12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本院審酌原告乙○○受有系爭傷害,並非輕微,目前有肢體障礙及行動不便之情形,衡情應已造成原告乙○○行動上相當程度之不便,認原告乙○○確有搭乘輪椅復康巴士、輪椅專車等就醫之必要,故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⒋租借特製輪椅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無法正常活動,雙腳亦無法著地行走,故有使用特製輪椅以輔助生活之必要,請求特製輪椅租借費用1,500元,並提出南投縣輔具資源中心租借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乙○○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⒌B車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B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用1萬3,255元(含工資800元、零件費用1萬2,455元),有原告乙○○提出之勝鴻綠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7頁)。本院認電動代步車亦屬電動交通工具,性質與機械腳踏車較為雷同,故應以機械腳踏車為折舊之基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原告乙○○自承B車為111年3至4月間所購買,則以111年3月計算,直至111年9月13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7月,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8,561元(計算式見附表二),再加計前揭工資,則B車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9,361元【計算式:8,561+800=9,361】,故原告乙○○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乙○○小學畢業,已退休;被告國小畢業,務農,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原告乙○○陳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斟酌原告乙○○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兩造財產情況(參限閱卷)等情形,認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4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⒎綜上,原告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0萬8,993元【計算式:247,517+240,000+6,615+54,000+1,500+9,361+450,000=1,008,993】。

 ㈢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間親密關係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應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始足當之。經查,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須受到他人之照顧,已如前述,而原告甲○○雖主張為原告乙○○之女,就原告乙○○所受之傷勢須持續照護,其精神上自甚痛苦,惟並未舉證有何身分權受侵害,已達情節重大之情況,難認合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其請求精神慰撫金,礙難准許。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及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參照)。則後座之人所受損害,自有民法217條第3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經查,依附卷現場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125-126頁)被告行向號誌燈為「閃紅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之規定,被告應「停車再開」,故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有未遵守上開規則,且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然HENIROHAENI騎乘B車搭載原告乙○○,依前開現場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125-126頁),本院審酌B車被撞擊之地點,位於交岔路口中線,並有逆向之情形,可見HENIROHAENI騎乘B車有未靠右行駛之與有過失,可認HENIROHAENI確有其他引起事故之疏失或行為之過失,此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是以,HENIROHAENI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被告與HENIROHAENI過失之輕重,認HENIROHAENI應負2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80%之過失責任。又HENIROHAENI騎乘B車搭載原告乙○○,依前開說明,駕駛人HENIROHAENI應為後座乘客原告乙○○之使用人,而原告乙○○之使用人HENIROHAENI既與有過失,原告乙○○依法自應承擔HENIROHAENI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2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乙○○之金額為80萬7,194元【計算式:1,008,993×80%=807,19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乙○○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乙○○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蘇鈺雯         

附表一: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至少195萬1,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99萬7,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2,455×0.536×(7/12)=3,8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455-3,894=8,56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