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述累犯前科外,另有詐欺、竊盜等犯罪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又被告所竊取之「曼秀雷敦」藥膏1罐,價值僅新台幣55元,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生危害不大;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簡易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