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0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0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028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邱俊偉 相對人 陳智琪
陳湧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6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0,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708號裁定,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16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00,000元擔保金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708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存字第1168號提存書等影本,以及相對人陳智琪、陳湧貿所簽具之同意書、相對人印鑑證明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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