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3年度花小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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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376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陳振綱

被告 黃豐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8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天具狀表示:「因工作關係,天氣炎熱,導致中暑,身體不適,欲請假等語」,此有被告請假狀1紙在卷可參(卷第130頁),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上情,自難認其有請假之合理事由,且法院之庭期安排,同時涉及國家訴訟資源之合理分配、其他當事人之訴訟權行使,具有相當之公益性質,並非能認由任何一造當事人隨意操弄者,被告雖主張上情,卻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當日」方具狀請假,此顯將使法院無從再合理調整訴訟資源,也使原告無從應對,更難認被告之請假聲請為合法,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本院詢問後,原告已扣除合理折舊並減縮請求金額,且無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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