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0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0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090號聲請人 陳新榮 相對人 巫嘉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萬6,40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萬9,136元、謄本規費12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9,025元、閱卷資料費261元,合計16萬8,542元,依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12萬6,407元(計算式:168542×0.75=126407,元以下4捨5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許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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