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朴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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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交簡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平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1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蔡平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6行「蔡平和」之記載應更正為「 許書 對」;第4、7行「許書對」之記載應更正為「蔡平和」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平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以撿拾回收維生;自陳不識字;已與告訴人許書對之家屬(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3日因心臟病往生)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按:被告雖曾於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刑3月,緩刑2年確定,惟緩刑期滿未據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有調解書在卷可參,堪見悔意,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另綜合考量告訴人家屬於調解時之意見、本案僅因告訴人死亡無法撤回告訴等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佾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